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王满志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821执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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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821执758号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王满志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王满志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821执75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街道乌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20049114XB(1-1)。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满志,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桂082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王满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王满志停止对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取得所有权的坐落于平南县土地(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侵害,恢复地上所建星铁棚两个门未上锁原状,另外,赔偿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每月691.7元,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月租金691.7元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和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满志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自愿拆除了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取得所有权的坐落于平南县土地(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建星铁棚两个门的门锁。经核算,截至2021年7月,本案被执行人尚欠债务为8992.1元。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满志名下的银行存款共8695.69元至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申请人自愿放弃346.41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申请人最终所得金额为8645.69元。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建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覃子容书 记 员 黄钊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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