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勤、陈凤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02执4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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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执4397号案件名称
李勤、陈凤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盛昭元;吴新兰;姜莉芳案件缘由
人格权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02执4397号申请执行人李勤,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申请执行人陈凤,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申请执行人余某,女,201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申请执行人余平保,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申请执行人陈某,女,201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执行人盛昭元,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吴新兰,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姜莉芳,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与被执行人盛昭元、吴新兰、姜莉芳人格权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2021)湘06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1)湘060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盛昭元、吴新兰、姜莉芳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盛昭元、吴新兰、姜莉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9月8日对被执人盛昭元、吴新兰、姜莉芳先后二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投资、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证券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人姜莉芳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自动转账执行款87,527元(执行款86,347元、执行费1,18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86,347元。2021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吴新兰与申请执行人陈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8月24日向本院自动转账执行款57,800元(执行款56,320元、执行费1,48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56,320元,剩余50,000元被执行人吴新兰在2022年端午节前付20,000元、中秋节前付20,000元、腊月24日付10,000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电话通知了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面谈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盛昭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表示同意。于2021年8月26日向岳阳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盛昭元不动产信息,无房产。同日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盛昭元名下住房公积金,有住房公积金,无足额财产。本院已实地调查被执行人盛昭元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盛昭元银行账户,银行存款无足额财产。于2021年9月8日将被执行人盛昭元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39269.75元(标的金额728919.75元、执行费10350元)、已执行到位145327元(执行款142667元、执行费2660元)、尚有593942.7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盛昭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李勤、陈凤、余某、余平保、陈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石保审判员 付 锋审判员 吴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美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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