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章、李斌物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复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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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复62号案件名称
杨玉章、李斌物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玉章;李斌案件缘由
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复6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玉章,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李斌,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复议申请人杨玉章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章与被执行人李斌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斌对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6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案件;二、解除(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李斌在丹东银行东港支行银行存款8200元的冻结。杨玉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杨玉章诉被告李斌、第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孔宪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辽0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斌对位于东港市大东区黄海2号楼裙房(房证号2011003790,建筑面积395.66平方米,坐落:图号:761、丘号:624、幢号:13、房号:122、123、222、223、321、322、323、324)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数额为240万元;二、对上述房屋按照该院确定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026799元进行拍卖;三、驳回原告杨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原告杨玉章承担24332元,由被告李斌承担7908元。该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杨玉章送达了该判决书。杨玉章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6民终1435号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8)辽06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杨玉章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承办人及庭长于2021年4月26日在申请执行立案附表签字确认(2018)辽0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辽06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该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向申请执行人杨玉章送达了申请执行须知等法律文书,同日向被执行人李斌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作出(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裁定,于5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斌在丹东银行东港支行的银行存款8200元。被执行人李斌以申请执行人杨玉章申请执行超过二年执行期限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8)辽0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辽06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应为2020年11月19日,而杨玉章在2021年4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执行时效规定的二年期限。该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李斌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杨玉章申请强制执行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异议人李斌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关于李斌提出(2018)辽0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中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李斌可另行寻求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关于杨玉章提出李斌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一节,法律规定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故对此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章答辩中提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是法院因疫情没有及时立案,故没有超过执行时效,因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丹东地区并未出现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及其他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杨玉章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执行(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案件;二、解除(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李斌在丹东银行东港支行银行存款8200元的冻结。杨玉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李斌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的执行并未超过时效。本案中的被执行标的物在判决生效后,又经过多次诉讼,其中由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了民事裁定才最终确定了权利义务,故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应当自2020年8月5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起计算。2、本案至今未得到执行,系因为原执行法官的不作为。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不是没有申请执行,而是多次找到法院要求执行,均被口头答复要求申请人回家耐心等待。综上,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李斌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辽0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8)辽06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应为2020年11月19日,复议申请人杨玉章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执行时效规定的二年期限,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适当,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杨玉章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章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白银河审判员徐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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