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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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215号案件名称
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建设路1号(美家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居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被上诉人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居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名居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未予结算系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原因造成。根据双方签订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应按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向名居房地产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其至今未将上述资料交付名居房地产公司,导致双方之间无法进行结算,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决算依据。涉案工程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住建局备案。合同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承诺书仅对结算单价进行承诺,对建筑面积、结算方法及设计变更未进行约定和认可,不符合法律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支持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驳回名居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工程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决算与结算,一审以950元每平方米计价,并判令名居房地产公司承担299,264.2元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中,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当庭认可未将备案材料提交名居房地产公司,仅是将材料在档案馆进行备案,故名居房地产公司要求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有事实依据。4.名居房地产公司要求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罚金3,00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中对罚金的约定,应系违约金性质,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5.名居房地产公司要求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开具已付款项6,776,361.18元的发票应予支持。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名居房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41,713,840.99元工程款,名居房地产公司自认已开具34,937,479.7元发票,剩余6,776,361.18元发票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未予开具,一审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名居房地产公司不当。 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1.工程完工后,名居房地产公司做出承诺,该承诺书应属于双方结算依据。同时该工程施工面积已由结算报告、五方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确认。名居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该工程施工面积双方不存在分歧。故在工程单价、面积确认的基础上,总工程款亦可确认,无需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及评估。现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单价、付款期限要求名居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名居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涉案工程2011年施工,2012年6月竣工,2016年备案完毕,目前涉案工程已全部售卖完毕,并办理产权证,根据客观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交付备案资料的义务,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名居房地产公司向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144,45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6,035.5元(按年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随本付息直至本金支付完毕止,以上合计9,830,495元。 名居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向名居房地产公司交付其承包的“丁香园小区”18号楼-28号楼、31号楼-40号楼项目竣工备案材料;2.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向名居房地产公司支付罚金3,000,000元;3.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向名居房地产公司开具已经支付款项6,776,361.18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名居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名居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阿克苏名居丁香园7号楼-10号楼、14号楼-17号楼、29号楼、30号楼住宅工程发包给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3月1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36,524,650元(最终结算以四类工程取费,按国家规范计量计价,执行施工期调价文件,取费部分下浮3%)等内容。2012年1月30日,名居房地产公司、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居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阿克苏名居丁香园18号楼-28号楼、31号楼-40号楼发包给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2月1日开工,2012年10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82,325,900元(最终结算以四类工程取费,按国家规范计量计价,执行施工期调价文件,取费部分下浮3%)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2年全部完工,并分别经验收合格。2012年9月30日7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606.79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8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4040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14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606.79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15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4040平方米;2013年6月3日35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803.95平方米;2013年6月3日36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803.95平方米;2013年6月3日37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5079.11平方米;2013年6月3日38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5079.11平方米;2013年6月3日39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803.95平方米;2013年6月3日9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606.79平方米;2013年6月3日10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318.87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16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433.02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17号楼竣工验收,面积为3318.87平方米,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面积共计为50541.2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决算,丁香园小区2012年均已经交付名居房地产公司,且名居房地产公司已经出售该小区房屋。后经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一再要求决算的情况下,名居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于2018年2月6日向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的名居丁香园小区项目,本工程由新疆塔里木建工集团承建,于2011年开工,2012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现我公司郑重承诺,结算工作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善工程的结算,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如在承诺期间内双方未履行签字认可,我方愿意承认本项目按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以每平方950元为结算价,并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于年内由乙方将工程资料备案。特此承诺”。名居房地产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多次加盖公章。但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名居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各班组工程款为41,713,840.99元。其中支付青某某班组12,064,840.99元,支付何某班组17,300,000元,支付汪某班组12,349,000元。 ;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未进行决算是谁的原因造成。从庭审中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反映,双方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系确认的,且名居房地产公司承诺了结算的日期,若未按期进行决算按950元每平方米进行工程结算。但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决算,据此可见导致工程未进行决算的原因系名居房地产公司方不配合,而非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二、名居房地产公司向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否作为工程单价决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名居房地产公司向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工程结算的单价为950元每平方米,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为双方对价款达成协议。名居房地产公司抗辩称该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名居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该承诺书可以作为工程单价的决算依据。三、本诉请求以及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诉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的请求有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及承诺书等证实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50541.2平方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每平方米950元的单价进行工程决算。故对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对6,300,299.01元(50541.2平方米×950元-41,713,840.99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名居房地产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主张2020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名居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交付“丁香园小区”项目竣工备案材料的请求,因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施工的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35号楼、36号楼、37号楼、38号楼、39号楼已经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6月3日经备案的验收合格材料,故对其主张交付竣工备案材料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名居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罚金3,000,000元的请求,名居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未将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备案,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因此,民事主体签订罚款类合同条款属无效,故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名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罚款条款无效。对名居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名居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6,776,361.18元的请求,名居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确认。对名居房地产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造价的申请,鉴于本案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所施工工程面积明确,工程单价双方已达成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款不适宜进行评估造价,为节约诉讼资源,对名居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名居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144,459.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对6,300,299.01元予以支持;对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核实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主张2020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名居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交付“丁香园小区”项目竣工备案材料、支付罚金3,000,000元及开具已付款发票6,776,361.1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名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6,300,299.01元;二、名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99,264.2元(6,300,299.01元×4.7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三、驳回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名居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名居房地产公司、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名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名居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名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名居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承诺书未对建筑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规定,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决算依据;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本案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款中关于“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规定,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事项的约定,所指的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的新协议,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了结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而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结算条款并不相同。本案名居房地产公司与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所作约定应系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调整及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的事先约定,而名居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所出具承诺书是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的结算、付款期限以及未按期结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950元单价计算所进行的约定,该承诺书应系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承诺书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并不冲突与矛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名居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胁迫情形下出具,应属无效,对此主张,名居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一审据此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名居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名居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款无法结算,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罚金3,000,000元,并交付施工项目竣工备案材料,开具已支付款项6,776,361.18元发票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施工单位有配合义务;竣工备案是工程质监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以供查考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由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验五方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及竣工验收部门出具备案文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亦已履行了竣工备案义务,如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材料提交义务,该工程不可能竣工验收,据此名居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未履行交付资料的相关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名居房地产公司要求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开具发票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附随义务,现名居房地产公司与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对未开具发票金额存在争议,一、二审审理中,名居房地产公司亦未对需开具发票工程款金额进行举证,故本院无法确定需开具发票金额,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及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名居房地产公司可针对欠付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中未开具发票部分核算后在付款后一并要求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履行开票义务。 综上所述,名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6.94元,由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俐审判员 高静审判员 李伟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睿书记员 杨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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