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倍特嘉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万里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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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0663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倍特嘉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万里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倍特嘉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万里缘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663号原告:乌鲁木齐倍特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626号德海大厦6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万**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119号多功能厅2栋1层2。 法定代表人:邓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倍特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嘉公司)与被告新疆万**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特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特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缘公司支付材料款15,844元、赔偿利息损失1,900元;2.请求判令万**缘公司承担本案的邮寄费。庭审后,倍特嘉公司放弃要求万**缘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期间,万**缘公司从倍特嘉公司购买机油,总金额为15,844元,倍特嘉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倍特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倍特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两份,用以证明万**缘公司欠付倍特嘉公司材料款15,844元未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万**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万**缘公司向倍特嘉公司购买机油,截止出具欠条之日,万**缘公司尚欠机油材料款17,004元未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倍特嘉公司向万**缘公司出售机油,万**缘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11日向倍特嘉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确认截止出具欠条之日尚欠机油材料款合计17,004元。庭审中,倍特嘉公司自认经后期催要材料款,万**缘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15,844元材料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倍特嘉公司请求万**缘公司支付材料款15,844元并承担本案邮寄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倍特嘉公司与万**缘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倍特嘉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万**缘公司购买了倍特嘉公司机油,截止出具欠条之日尚欠材料费17,004元未付,结合倍特嘉公司关于万**缘公司在出具欠条之日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自认,在万**缘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万**缘公司尚欠机油材料款15,844元未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倍特嘉公司主张万**缘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5,8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倍特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本案产生了邮寄费以及邮寄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倍特嘉公司主张万**缘公司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万**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倍特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倍特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844元; 二、驳回乌鲁木齐倍特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1.8元(倍特嘉公司已预交),由万**缘公司负担98.05元,由倍特嘉公司负担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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