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祖友与茆祥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4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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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472号之一案件名称
吴祖友与茆祥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祖友;茆祥元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祖友,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茆祥元,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吴祖友与被执行人茆祥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金农仲【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茆祥元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24.2亩土地交付给申请人吴祖友;二、申请人吴祖友退还被申请人茆祥元土地流转金退款21296元,补偿被申请人种植约18.2亩小麦的费用4277元,合计25573元。上述承包田交付和退还补偿费用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并多次对被执行人进行谈话和法律释明,告知其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仍未交付土地,现该土地已种植水稻,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2、将被执行人茆祥元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仁斌审判员 陈政宇审判员 张满满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心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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