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伟、姜维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03民初2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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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3民初2799号案件名称
吴春伟、姜维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春伟;姜维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03民初2799号原告:吴春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姜维国,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吴春伟与被告姜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余倍杰人民陪审员 周 为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聪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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