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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地、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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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19号
  • 案件名称

    赵地、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赵地;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关鸿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1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赵地,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319号。负责人:杨娜,行长。被执行人:关鸿,男,1964年4月6日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复议申请人赵地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9)辽0291民初4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一、被告关鸿与被告孙军华于2019年7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银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大连鸿立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关鸿名下位于大连市××街××公寓××楼××单元××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291执422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0)辽0291执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大连市××街××公寓××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于2020年12月17日和2021年2月5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于2021年3月30日向该院申请以物抵债,该院于2021年3月30日制作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416631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偿还4115301.69元,案涉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同日,丹东银行在该院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余金额放弃执行,申请本案执行完结。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赵地作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因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而拒绝腾退从而阻却执行,但该院(2020)辽0291执42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生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对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异议人赵地因拒绝腾退房屋而要求中止执行措施的申请,该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赵地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赵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91执异85号执行裁定,撤销要求复议申请人腾退房屋的公告,确认申请人的承租权,案件费用由该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赵地与关鸿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关鸿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赵地使用。租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共12年。租金每年为5万元,全部租金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地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冷美玉分四次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申请人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支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并且案涉房屋在租期内,因此申请人有合法依据拒绝腾退案涉房屋。本院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查,执行法院并未作出要求复议申请人赵地腾退案涉房屋的公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不能提出异议。故关于赵地要求撤销腾退房屋公告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不予审查,驳回赵地的异议申请。另,赵地关于确认其承租权的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赵地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执异8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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