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袁中权等曹水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02执10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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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02执1012号之一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袁中权等曹水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袁中权;曹水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02执10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 委托代理人:卢艺聪,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袁中权,男,1973年02月0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曹水霞,女,1975年09月0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袁中权、曹水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18055.52元、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46041.65元(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205元,支付执行费237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袁中权、曹水霞均涉及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现无存款(前案中已依法冻结并扣划了部分款项),本案中采取轮候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原有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方润园9幢401室房产一套及东方润园1幢505室房产一套,因之前的执行案件已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10月13日被司法拍卖并处置完毕;被执行人袁中权名下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3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随后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9月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0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余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益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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