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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二、苏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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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1568号
  • 案件名称

    黄有二、苏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黄有二;苏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有二,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源,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茵,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美,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有二因与被上诉人苏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有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源、陈蕾茵、被上诉人苏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有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维持(2020粤08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美双倍返还定金130000元给上诉人黄有二。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美退还部分定金款及预付款100000元给上诉人黄有二。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美赔偿上诉人黄有二经济,损失19306元,以上3、4、5项请求金额共249306元。6、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苏美全部反诉请求。7、依法改判本诉受理费3087.5元,反诉受理费3087.50元,以及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苏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美没有违约事实,驳回上诉人黄有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根据上诉人黄有二与被上诉人苏美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签订,甲方(被上诉人苏美)自收到定金日起需要承担以下义务:1、按日常农作物灌溉时间抽水灌溉(或按乙方上诉人黄有二要求时间灌溉),如因未及时抽水灌溉造成农作物枯萎,损害或影响果实生长等,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出赔偿。2、负责管理农作物生长及保护农作物免遭受动物人为破坏,发现虫害及时通知乙方。3、协助乙方按期施肥、喷药、农药费及人工费由双方协商承担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黄有二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苏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的义务。2020年7月5日,上诉人黄有二发现其承包的番薯地上所配置的部分水管烂掉,电线断落在地上,无法抽水灌溉、打药。上诉人黄有二在2020年7月6日、7月7日、7月11日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苏美,要求其马上修复承包番薯地上的水、电设备,急需抽水灌溉、打药,防止番薯被虫蛀、腐烂。上诉人黄有二雇请来管理番薯地的员工黄某在2020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多次打电话被上诉人苏美及其雇佣的长工,要求其尽快修复上诉人黄有二承包番薯地上的水、电设备,急需抽水灌溉、打药,防止番薯被虫蛀和腐烂。但是,被上诉人苏美置若罔闻,没有修复,直到2020年7月11日下午才派人来修复。由于被上诉人苏美延误了修复水、电设备时间,造成上诉人黄有二承包的番薯地无法抽水灌溉、打药,导致番薯地干旱,番薯被虫蛀、腐烂的严重后果。以上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有二提供的相片、视频、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苏美严重违约铁的事实,致使上诉人黄有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一审判决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苏美,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不顾,认为上诉人黄有二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苏美在不履行管理义务造成番薯损坏的违约行为,驳回上诉人黄有二的诉讼请求,这完全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有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市场番薯出现价格浮动,上诉人黄有二不愿继续履行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苏美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是由于市场番薯价格下跌,上诉人黄有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苏美在一审期间不能向法院提供双方在履行期间同期市场番薯价格下跌的相关证据,即是: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番薯承包合同》时的市场番薯价格,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被上诉人苏美违约时的市场番薯价格;2020年8月18日合同终止时市场番薯价格。大家都知道,没有市场番薯价格浮动对比数,又何来市场番薯价格下跌的已知数呢?而一审法院也未能依职权调取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有关市场番薯价格浮动相关证据,就凭个人主观臆断去认定市场番薯价格下跌,上诉人黄有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这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有二是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黄有二与被上诉人苏美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共有六项条款,请问:上诉人黄有二到底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哪一项条款?一审判决无法列出来。被上诉人苏美于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没有抽水灌溉番薯地,协助上诉人黄有二喷药,导致番薯枯萎,番薯被虫驻、腐烂等等,尤其是番薯又未到开挖时间,即2020年8月18日前几天,相距一个多月时间。为此,上诉人黄有二多次找苏美协商解决,但毫无结果。上诉人黄有二被逼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这难道是上诉人黄有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就认定上诉人黄有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吗?这真是令人无法理解。可见,一审判决在上诉人黄有二没有违约事实的情形之下,就判决上诉人黄有二支付的定金65000元由被上诉人苏美没收处理,以及由上诉人黄有二向被上诉人苏美赔偿经济损失61000元,这完全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三、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是没有履行管理义务,番薯生虫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造成番薯大量生虫、腐烂。被上诉人苏美辩称,针对上诉状第一点:上诉人说发现番薯地上的部分水管烂掉,说被上诉人没有理会,这些是没有证据支持的。针对上诉状第二点:合同约定的价格,到了以后,上诉人并没有付清32.5万元承包金。不管是什么原因,只要是上诉人一方的原因,都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六天之内去抽水灌溉番薯地,是重复刚才的问题。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认可的。黄有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黄有二与苏美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2、判决苏美双倍返还定金130000元给黄有二;3、判决苏美退还部分定金款及预付货款100000元给黄有二;4、判决苏美赔偿黄有二经济损失19306元,以上2、3、4项请求金额共249306元;5、苏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苏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黄有二、苏美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2、判决确认黄有二向苏美交付定金人民币6.5万(32.5万元×20%)由反诉人苏美没收处理;3、判决黄有二向苏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5万元(总货款32.5万元-6.5万元-5千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有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21日,黄有二作为收购方与苏美作为种植户签订《番薯承包合同》。《番薯承包合同》载明:苏美在广东省遂溪县团结岭种植西瓜红番薯品种,有1块地约共100亩,以每亩单价3250元承包给黄有二。种植时间为农历2020年2月3日,黄有二交回土地的时间为农历2020年6月30日(新历8月18日),预计产量3000斤/亩。合同签订预付订金16万元,余下番薯货款在开始挖红薯的时候付余下货款扣留2万元,挖完最后一车再一次性付清。苏美自收到定金日起需承担以下义务:1、按日常农作物灌溉时间抽水灌溉(或按黄有二要求时间灌溉),如因未及时抽水灌溉造成农作物枯萎,损害或影响果实生长等,黄有二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出赔偿;2、负责管理农作物生长及保护农作物免遭动物或人为破坏,发现虫害及时通知黄有二;3、协助黄有二按期施肥、喷药,农药费及人工费由双方协商承担;4、收获农作物时应提前两天通知苏美;5、苏美保证黄有二在该片地里开挖红薯不被打扰,直至顺利出货。苏美违约应当赔偿黄有二定金百分之三百的违约金,黄有二违约,苏美没收定金不予退还。签订承包合同后,黄有二向苏美支付定金16万元及部分货款5000元。经现场勘验查实,承包地配有灌溉设备,由苏美提供,水电设备开关没有装锁。黄有二雇用一工人黄某管理承包地,负责抽水灌溉、打药。黄有二称承包地从2020年7月5日开始缺水缺电,直至2020年7月11日,该期间因缺水缺电无法打药灌溉导致番薯损坏(被虫蛀)。黄有二又称从承包地缺水缺电开始,即联系苏美及苏美雇用的长工要求修复水电设备,经多次联系都没有修复,苏美直到2020年7月11日才派人修复了水电设备。根据黄有二提供的与苏美的通话记录显示,黄有二在2020年7月6日、7月7日曾经向苏美打过电话。苏美庭审上承认在2020年7月11日在得知水电设备损坏后已派人及时修复,先前接到黄有二的电话,但黄有二并没有向其谈及承包地水电设备需要修复的问题。黄有二认为苏美迟延修复水电设备影响番薯生长,违约在先,经双方协商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本案立案后,苏美主张承包地番薯已经成熟可以开挖,而且当季处于暴雨季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承包地的番薯采取措施处理以减少损失。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黄有二同意由苏美联系买方收购承包地的番薯。苏美出售承包地的番薯,收款9.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合同。本案黄有二、苏美不涉及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系因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黄有二与苏美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系黄有二、苏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苏美是否存在迟延修复承包地水电设备导致无法灌溉打药影响番薯生长的情形。《番薯承包合同》第四点约定苏美应承担按日常农作物灌溉时间抽水灌溉、负责管理农作物生长、协助施肥、喷药的义务。黄有二主张承包地在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缺水缺电,其提供的证据为相片、视频、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黄有二提供的相片、视频只能证实拍摄时承包地水电设备当时处于损坏的情况,庭审上已对黄有二提交的视频进行核实,黄有二也称视频拍摄时间在7月11日、7月18日。证人分别为黄有二的员工及朋友,其证言具有主观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黄有二在2020年7月6日打过电话给苏美,但无法证实通话的内容。黄有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地在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存在持续性停水停电的情形。农作物生长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生长发育不好的情况,虫蛀的情况也是正常。根据黄有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美存在不履行管理义务造成番薯损坏的违约行为。现黄有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违约的事实。黄有二、苏美一致认为无法继续履行《番薯承包合同》,同意解除涉案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有二、苏美各自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约定承包价为每亩3250元,100亩的承包款为3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承包款的定金应为6.5万元。《番薯承包合同》约定黄有二违约,苏美可没收定金不予退还,苏美反诉请求没收定金6.5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番薯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黄有二作为收购方,对于番薯出现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黄有二、苏美约定的收购价是定价,即到番薯成熟开挖时,黄有二应付苏美的承包款为32.5万元,是可预见的利益。因黄有二违约不同意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有二承担。黄有二已付6.5万元定金,定金虽是约定的违约责任被苏美没收处理,但是损失应包括违约金在内,不应重复主张,加上已付货款10万元和他人收购获得的货款9.9万元,故苏美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应为6.1万元(32.5万元-6.5万元-10万元-9.9万元)。黄有二主张的经济损失19306元是承包地番薯打药除虫的费用,佐证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没有明确收货人、经手人,单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采信,且该部分费用应为其自付的费用,黄有二违约在先,主张经济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黄有二和苏美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二、黄有二支付的定金65000元由苏美没收处理。三、限黄有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苏美赔偿经济损失61000元。四、驳回黄有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087.50元,由黄有二承担。反诉受理费3087.50元,由黄有二承担。二审期间,黄有二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黄学瑞(黄有二雇佣管理番薯地工人)与被上诉人苏美及其雇佣工人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黄学瑞于2020年7月4日、7月6日、7月7日、7月11日(二次)打电话给上诉人苏美,要求其尽快修复番薯地的水、电设备,以及2020年7月8日(三次)、7月10日、7月11日(十三次)打电话给苏美雇佣的工人,要求其催促苏美赶紧派人来修复番薯地的水、电设备,并在7月11日下午黄有二雇佣的工人与苏美雇佣的工人通话谈论修复番薯地水、电有关事宜;证据2、黄有二与苏美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黄有二在2020年7月11日又打电话催促苏美加紧加快修复番薯地水、电设备。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苏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的原件一个字都看不清楚,无法证明任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话记录并不能说明内容,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要承担的义务没有承担。对黄有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有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诉求来看,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有二、苏美是否存在违约;2、黄有二的诉讼请求、苏美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1、黄有二、苏美是否存在违约。黄有二与苏美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番薯承包合同》,约定苏美将其拥有的种植地点在广东遂溪县洋青镇团结岭种植西瓜红番薯品种的100亩番薯地以每亩单价3250元承包给黄有二,双方约定苏美应承担以下义务:1、按日常农作物灌溉时间抽水灌溉(或按黄有二要求时间灌溉),如因未及时抽水灌溉造成农作物枯萎,损害或影响果实生长等,黄有二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出赔偿;2、负责管理农作物生长及保护农作物免遭动物或人为破坏,发现虫害及时通知黄有二;3、协助黄有二按期施肥、喷药,农药费及人工费由双方协商承担;4、收获农作物时应提前两天通知苏美;5、苏美保证黄有二在该片地里开挖红薯不被打扰,直至顺利出货。关于苏美是否违约。黄有二主张其承包地在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由于缺水缺电,导致无法抽水灌溉番薯地,番薯出现被虫蛀、腐烂等现象,苏美已经违约,对此,黄有二提交了相片、视频、黄某和夏某的证人证言、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手机号码为157××××、150××××的电话流水账予以证明。综合分析其提交的上述证据,黄有二提交的相片和视频,仅能证明水电设备在拍摄时是损坏的,并不能证明水电设备自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一直处于损坏状态;证人黄某和夏某的证人证言,黄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我(黄某)去打药之前联系了苏美,苏美告知我水电设备坏了,2020年7月5日至7月10日期间我就没有去打药,2020年7月11日去打药发现水电设备还是坏的”、“审:证人(黄某)如何确认从2020年7月5日开始缺水缺电?黄:2020年7月5日我打电话给苏美,苏美告诉我的。”、“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0日证人(黄某)是否有到涉案番薯地查看情况?黄:没有。”;证人夏某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审:证人(夏某)是如何得知?夏:平时我们都是互相帮忙干活的,2020年7月4、5日我去了番薯地发现的。”、“夏:缺水缺电从2020年7月4日持续至2020年7月11日”、“我(夏某)在地里停电黄某打电话给苏美,但打不通,不知何时修复的。”、“被代:2020年7月4日上午和谁在番薯地?夏:我(夏某)和黄某。被代:2020年7月5日上午和谁在番薯地?夏:我(夏某)和黄某。被代:何时发现水电设备坏的?夏:2020年7月4日发现的。”;根据证人黄某和证人夏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两人对于发现水电设备损坏的时间点及经过的陈述不一致,黄某称是苏美在2020年7月5日电话告知其水电设备损坏,而夏某则称是其与黄和瑞2020年7月4日在涉案番薯地查看时发现;黄某称其2020年7月5日至7月10日均未到过涉案番薯地,而夏某则称7月5日上午与黄某在涉案番薯地;黄某和夏某为黄有二的工人及朋友,与黄有二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两人陈述的证词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对其两人的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黄有二提交的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手机号码为157××××9348、150××××6677的电话流水账,该电话流水账仅能证明在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1日,黄有二及其工人黄某在该段期间与苏美有电话联系,无法反映电话谈及的内容,无法证明黄有二主张已通过电话与苏美沟通水电设备问题的待证事实。因此,黄有二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苏美存在违约的情形,对其主张苏美已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有二是否违约。根据黄有二与苏美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黄有二应于农历2020年6月30日(即公历2020年8月18日)将涉案土地交回给苏美并支付承包金,即黄有二应在2020年8月18日之前将涉案番薯地的番薯开挖出售清空后将涉案土地交还给苏美使用。苏美为了减少损失向一审法院请求让黄有二先行处理番薯,经一审法院协调,黄有二主张由苏美寻找买家将番薯出售,苏美于2020年8月18日将涉案番薯卖给第三人李双,于2020年8月28日才收到李双支付的最后一笔番薯款9000元。苏美为减少损失寻找买家购买番薯的行为并未改变双方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黄有二应履行的于农历2020年6月30日(即公历2020年8月18日)将涉案土地交回给苏美并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因黄有二未按期履行开挖番薯并在2020年8月18日归还涉案土地的义务,损害了苏美使用土地的权利,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黄有二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有二提出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8月18日之前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决涉案问题,不能认定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黄有二的诉讼请求、苏美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黄有二主张其承包地在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由于缺水缺电,导致无法抽水灌溉番薯地,番薯出现被虫蛀、腐烂等现象,苏美已经违约,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黄有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应由苏美双倍返还定金1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有二未按期履行开挖番薯,归还土地,支付土地承包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番薯承包合同》的约定,黄有二已支付的定金65000元苏美可予以没收。由于黄有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苏美将涉案番薯出售给第三人李双,并取得番薯款9.9万元,该款项并不足以补足双方约定的承包金,苏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黄有二补足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驳回黄有二其他诉讼请求,支持苏美的部分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有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59元,由上诉人黄有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清审 判 员 罗勇峰审 判 员 吴春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沛婷书 记 员 沈小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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