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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张明潇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104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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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104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张明潇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张明潇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10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88号。负责人:张丽静,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明潇,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张明潇信用卡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1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8月2日将其予以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信息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18日,向新乡市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其名下无房产信息,有住房公积金。四、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到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其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扣划,扣划到账20994.9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068元,剩余款项17426.99元已由申请人领取。五、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六、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本院已释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案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对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655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0994.9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068元,尚余49123.0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彦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海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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