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应凤、陈海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民初2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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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01民初2880号案件名称
罗应凤、陈海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罗应凤;陈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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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01民初2880号原告:罗应凤,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系原告女儿。被告:陈海清,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1号。负责人:林康礼,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应凤诉被告陈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被告陈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海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178637.57元;2、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被告陈海清驾驶湘U×××××号小型轿车由团结广场驶往影视大厦方向,7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吉首市外路段碰撞原告,造成车辆受损、罗应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首市交警大队作出吉(2020)100006号事故认定书,陈海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海清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护理费被告方已经支付不应该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在住院期间承担了费用,所以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因被告投保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2006.25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器材费用498元、陪护费24460元、交通费2400元、生活费4500元,以上总计46464.25元,该部分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是其中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第一被告说已经支付。我公司只能赔偿一次,所以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原告可以在我公司理赔,如果支持第一被告,那么第一被告也可以向我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被告陈海清驾驶湘U×××××号小型轿车由团结广场驶往影视大厦方向,7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吉首市外路段碰撞原告,造成车辆受损、罗应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首市交警大队作出吉(2020)100006号事故认定书,陈海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罗应凤因伤在湘西州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湘雅三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吉首市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计住院102天。住院期间,被告陈海清请1名陪护人员全程陪护,支付去长沙治疗交通费24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9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天,后期治疗费2万元。原、被告因赔偿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清驾驶湘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应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残疾赔偿金110082元(41698元/年×12年×22%);2、护理费13834.85元(42081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102天×60元/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后期治疗费20000元;6、交通费24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1-7项合计168036.85元,因被告陈海清请1名陪护人员全程陪护,交通费2400元由其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海清陪护费、交通费16234.85元,赔偿原告罗应凤151802元。至于被告陈海清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陈海清表示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理赔,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应凤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8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海清支出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34.85元。三、驳回原告罗应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59元,由被告陈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绍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汪 羽书 记 员 庄舒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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