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丹东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复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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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复70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丹东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丹东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法定代表人:尚正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程程,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丹东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5-8号。负责人:段永萍,该清算组组长。复议申请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丹东市城建局)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丹东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二轻破产清算组)与被执行人丹东市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丹东市城建局提出执行异议,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辽06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丹东市城建局的异议请求。丹东市城建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东市城建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提到“另查明,该院立案登记簿记载二轻破产清算组于2020年7月23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以此认定该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而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辽06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轻破产清算组49.33万元及利息(以49.33万元为本金,自199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该判决于2018年10月19日向二轻破产清算组送达,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二轻破产清算组与丹东市城建局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二轻破产清算组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603执1169号。另查明,该院立案登记薄记载:二轻破产清算组于2020年7月23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该院(2018)辽06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应为2018年11月6日,该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18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二轻破产清算组于2020年7月23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未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亦未超出上述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故异议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丹东市城建局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依据的是(2018)辽06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分别系于2018年10月19日(二轻破产清算组)和2018年10月22日(丹东市城建局)进行的送达,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日期应为2018年11月6日。该判决的履行期间为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故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18年11月15日。二轻破产清算组提出执行申请为2020年7月23日,并未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据此驳回丹东市城建局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丹东市城建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9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白银河审判员徐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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