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治庆、曾永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823执71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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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823执711号之二案件名称
陈治庆、曾永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治庆;曾永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823执7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治庆,男,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曾永康,男,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治庆与被执行人曾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曾永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治庆328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曾勇康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328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陈治庆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永康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东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823执7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治庆,男,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曾永康,男,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治庆与被执行人曾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曾永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治庆328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曾勇康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328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陈治庆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永康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东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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