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红霞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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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1825号案件名称
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红霞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红霞;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南关大街分公司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盘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鹏,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南关大街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南段西侧冯庄街以南。负责人:刘盘铭。上诉人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霞、原审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南关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南关大街分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家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错误。1、亿家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提供的定金协议书原件中,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原件印章,该合同上的印章为复印件,不具有合同主体效力,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2、本案所签订的合同,系上诉人职工刘慧超越职权范围,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进行的磋商。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系其自身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沈伟强在定金协议书中已经写明了交易的房产现产权人为张珂,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确知情,对于案外人沈伟强是否有权处分交易房产,在签订合同时暂不确定,所以,为了规避案外人沈伟强无权处分而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该定金协议书第五条备注中通过手写的方式强调了:“乙方(被上诉人))应在签订网签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的保护,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不会出现现在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却主动放弃了适用该保护条款,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全部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部分损失,变相鼓励了不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契约精神,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交易秩序。三、被上诉人张红霞所遭受损失,已经在沈伟强的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责任承担的主体,被上诉人要求亿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张红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无误,存在事实根据。(一)上诉人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是2018年5月24日涉案房产《定金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慧行使的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有事实根据,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刘慧为超越职权并没有提供证据。相反,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认可刘慧为上诉人的职工;两份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了刘慧为上诉人的员工,为亿家中介销售人员;刘慧履行的是上诉人应当提供中介服务的职务行为。《定金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上诉人印章的行为,也是上诉人对刘慧促成中介合同职务行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张红霞18.9万元的损失承担30%,即:5.67万元承担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没有尽到中介服务公司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关于18.9万元房款支付,张红霞并没有提前支付,并不存过错。因为本案《定金协议书》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如果就此条款约定产生纠纷,也应当是上诉人存在过错。依照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也应当解释为对上诉人不利后果。《定金协议书》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红霞)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沈伟强)支付18.9万元,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备注“.……甲方(沈伟强)收到首付款后负责将此房屋更名于乙方名下③乙方应在签网签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张红霞按照约定在2018年5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1.05万元服务费,并按照约定在2018年5月24日向沈伟强支付了8万元定金(可转化为购房款);60个工作日内(是一段可选择的期间),即张红霞可以在2018年6月30日支付10.9万元。至此,张红霞完成房屋首付款共计18.9万元、居间服务费1.05万元的支付义务。张红霞是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并没有提前支付任何费用,不存在过错。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因过错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对18.9万元的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责任比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责任的30%,即5.6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原告(乙方)、沈伟强(甲方)、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房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产权人张珂,乙方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确认以630000元的成交价格购买该房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80000元,定金可充当房款,甲乙双方买卖房产交易方式为商业贷款,居间方向乙方提供服务收费标准为提供房产交易信息费(以签定金协议为准)按成交价的2%收取,代办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服务费(每件)以人民币1000元收取……备注:沈伟强同意张红霞支付拾捌万玖仟圆整(¥189000元)作为首付款……。合同落款出甲方签名为“沈伟强”,乙方签名为“张红霞”,丙方无签名但加盖“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定金合同当天,原告向沈伟强支付189000元首付款。沈伟强出具收到条二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红霞女士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系付山峰财富广场5号2203号房屋定金沈伟强2018.5.24”,“收到条今收到张红霞女士人民币拾万零玖佰整(100900.00)系付山峰财富广场5号2203号房屋定金沈伟强2018.5.24”。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红霞人民币10500元服务费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把信息服务费10500元返还给原告。2019年12月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沈伟强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后本院作出(2020)豫1002执197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沈伟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书,收到条,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居间方,对房屋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促成案涉合同签订时,明知沈伟强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所有权人,其签订合同并不具有应有的效力,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并未将该事实以及后果如实告知原告,且也并未对该房屋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即促成双方交易,导致本案原告产生189000元的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院酌情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189000元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56700元。原告主张的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系刘慧个人行为的辩解,经查,刘慧系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收受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主张由刘慧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南关大街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虽合同在该分公司签订,但该分公司系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均为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当由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红霞损失567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由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亿家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红霞提供的定金协议书、中介费收据上均加盖有亿家公司印章,亿家公司作为合同的居间方,事实清楚。居间人应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亿家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张红霞签订定金协议书,收取居间服务费,但并未对该协议涉及的房屋及产权人相关信息尽到审慎审查和如实告知义务,对张红霞签订协议后因合同相对方构成合同诈骗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其过错程度及案件客观情况,酌定由亿家公司对张红霞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亿家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合同签订实际经手人系案外人刘慧,其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协议、收据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亿家公司主体身份明确。刘慧作为该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亿家公司承担,刑事案件虽对张红霞损失确定有退赔责任主体,但亿家公司在本案中因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该刑事案件涉及退赔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家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上诉人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颜 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柴妍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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