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国、王社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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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788号案件名称
马新国、王社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马新国;王社会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国,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会,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新疆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马新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社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社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房屋的房款其于2015年7月28日向王社会的施工人李艳闯支付了一万元,一审未扣减该费用。王社会改的涉案房屋三个门的台阶及门没有完工,系其自行找人完成,扣减费用后之前付王社会4484元,而且其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王社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社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新国立即支付王社会建房款21,724元。2.请求判令马新国承担违约金2172元,以上两项合计23,8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大西沟富民安居建房合同书》,约定:马新国将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苜蓿台子村的一幢100平方米的住房承包给了王社会承建,每平方米960元,总造价96,000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按合同总造价先期预付60%,主体完工时支付剩余40%。若逾期支付马新国承担总造价10%的索赔。建房完毕后王社会领取到了政府补贴68,500元,马新国自付的10,000元建房款。2019年1月份,马新国已搬入案涉房屋居住。施工中,双方协商增加门厅的施工项目。庭审中,双方对实际完工面积有争议,马新国自认施工面积97.5平方米,增加门厅面积5.4平方米。在审理过程中,马新国提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规定时间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的相应义务。王社会按照合同约定向马新国完成了案涉房屋的施工,马新国应按约定向王社会支付建房款。马新国未按约定支付建房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社会要求马新国支付建房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建房款的金额,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门厅,王社会未能举证该施工面积及完工后的房屋实际面积,根据马新国自认的面积房屋面积为97.5平方米,门厅面积为5.4平方米,总面积为102.9平方米,单价960元/平方米,总造价应为98,784元,扣除政府补贴的68,000元和马新国自筹的10,000元,马新国还需向王社会支付建房款20,784元。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总造价的10%,王社会主张的违约金为剩余房款的10%即20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马新国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王社会未按约定完工和已支付20,000元房款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新国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社会支付建房款20,874元、违约金2087元,合计22,961元。二、驳回王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马新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收条2张,拟证实向王社会已支付了2万元建房款。2.叶尔哈子·苏肯巴依、马志海的出庭证言,拟证实马新国雇佣两证人给涉案房屋安装门花费4800元,修台阶和小桥花费122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社会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证据三性均认可,经核实确实收到建房款2万元。对证人证言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其雇佣他人干的活均不在合同范围,其应自行承担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马新国举证的收条,双方均认可收到2万元建房款,本院予以确认。马新国举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王社会均不认可,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亦有不同,故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新国已向王社会支付的建房款为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社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房;二、马新国应当向王社会支付剩余建房款的数额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系富民安居房,王社会陈述该房屋系通过乡村两级验收后,才领取了国家补贴款68,500元。马新国于2019年1月入住使用该房屋,应视为王社会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建房并交付。对于马新国抗辩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王社会未按合同完成的工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马新国自认的房屋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涉案房屋的建房款为98,784元,扣除政府补贴款68,500元、马新国自付20,000元,应支付的剩余建房款为10,28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主体完工,将支付全部建房款,因涉案房屋马新国已于2019年入住使用,其应当向马新国支付剩余房款。因马新国未付剩余建房款,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王社会按照未付款的10%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马新国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28.4元(10,284元×10%)。一审法院对付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有新的证据证实马新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二、马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社会支付建房款10,284元、违约金1,028.4元,合计11,312.4元;三、驳回王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马新国负担41元,由王社会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马新国负担83元,由王社会负担2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马 丽审 判 员 张 明 浩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 记 员 加依达尔别克波拉提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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