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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平、丁红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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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585号
  • 案件名称

    刘生平、丁红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生平;丁红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2585号 原告丁红艳,女,汉族,被告刘生平,男,汉族,原告丁红艳与被告刘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艳、被告刘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生平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丈夫借款12000元,出具借据二支,原告丈夫于2012年去世,原告作为配偶请求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生平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刘生平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丈夫王某某(已故)借款5000元,口头定月利率3%,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丈夫王某某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基本事实。被告刘生平辩称,该两笔借款12000元属实,但月利率都是2%,借款后其将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是在原告丈夫王某某在世时清偿完毕的。王某某去世后再没有清偿利息,但是7000元的借款给王某某的儿媳偿还了1000元本金,现在只下欠6000元。被告刘生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内设录音两段,证明被告现在只欠原告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丁红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太长一直未果,所以原告想如果被告能偿还6000元也行,剩余的其就放弃了,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被告刘生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5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约定月利息,且借款后已经给王某某偿还了,对借款7000元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偿还的剩余6000元本金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据二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将该5000元偿还完毕,7000元借款偿还了本金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中,第二段第5分15秒中被告称:“剩余6000元我到时间给你偿还,你将条据给我就好了。”原告称:“昂、昂、昂。”故本院对2008年2月28日5000元借据不做认定,对2010年6月5日7000元借据,本院对其中1000元不做认定,对剩余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在被告陈述将借款偿还的剩余6000元,原告未做反驳,故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5000元偿还完毕,借款7000元偿还1000元本金,剩余6000元未予偿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生平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丁红艳的丈夫王某某(已故)借款5000元,立有借据一支,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丁红艳的丈夫王某某(已故)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3%,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5000元借款偿还完毕,7000元借款偿还了1000元本金,剩余本金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红艳诉被告刘生平二支借据共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其中5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7000元借款亦偿还了1000元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6000元借款本金不予支持,下剩6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清偿,且有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生平应当承担偿还尚未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法律事实的行为在2010年前后,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的月利率的请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合同成立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自201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1日,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红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袁绍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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