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留大与施云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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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1643号案件名称
秦留大与施云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秦留大;施云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1643号申请执行人:秦留大,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云来,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秦留大与施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5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施云来于2021年3月30日前偿还秦留大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万元、诉讼费和律师费支出4000元,合计114000元。二、如施云来未能按期还款,秦留大有权就1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部分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支出4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秦留大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施云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秦留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3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施云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苏0402执164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2021年5月27日、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施云来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3.2021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4.2021年6月15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6.2021年9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55788.71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55788.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闻世审 判 员 杨川川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于英辉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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