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张怀彪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922执12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922执12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张怀彪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清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张怀彪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922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兑占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怀彪,男性,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张怀彪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92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张怀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共计6396.25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怀彪负担。因张怀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分别2021年7月8日、7月12日、8月6日、8月6日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零星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执行。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不动产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9月1日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9日,向不动产、房地产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张怀彪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当面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396.2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396.2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现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国波审判员  秦 冰审判员  吴天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