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良昌、邹明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1执14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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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1执14287号案件名称
赵良昌、邹明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良昌;邹明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1执14287号申请执行人赵良昌,男,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邹明菊,女,汉族,1995年5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申请执行人赵良昌与被执行人邹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1971民初20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76.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1971执142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玉坤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赵福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彭巧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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