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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7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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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7588号
  •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7588号原告:陈某1,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陈某2,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CTF61A400003901RCS)和周大福24K黄金金章(CTF58R400019581RCS/RCS),包括两件物品包装内的所有附件。如有毁损,按原价赔偿,总价46458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瓶第八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和2瓶新天四星梦忆乡干红葡萄酒,总价24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20年12月29日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于海南三亚,关系中止于2021年5月9日。原告在三亚租房到期日是2021年6月16日。因被告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27号8号楼要加装电梯,所以要在2021年3月底回到乌鲁木齐市。在回乌鲁木齐前被告对原告说,回乌鲁木齐前要先订婚,原告问被告两个人怎么订婚,被告说两个人订婚只要买彩礼就行了。原告曾在京东上找戒指,让被告看是否喜欢,被告说那样档次的戒指戴不出去。于是原告在两人回乌鲁木齐的前4日,即2021年3月26日在海口免税店买了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和周大福24k黄金金章。与日常交往时互相赠送的小件商品的普通赠与不同,原告也曾在4个多月的交往期间先后送给被告价值2500元左右的衣物,因属于普通赠与,未要求原告归还,原告送被告较为贵重的钻戒,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即附条件的赠与,以结婚为所附条件,目的是为了和对方结婚,即民间的彩礼之一。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在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路178号的家乐福店购买了两瓶52度500ml的第8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和1瓶新天四星梦忆乡干红葡萄酒(另外赠了1瓶,买1赠1),总计价值2499元,用于见被告父母时送给被告父母,因为还未等见被告父母两人的关系中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辩称,未收到原告主张的钻戒和金章,因为未订婚所以未收到两瓶白酒和两瓶红酒,被告无义务去返还,之前二人是存在恋爱关系。        原告陈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和周大福24K黄金金章。和买的两瓶白酒和一瓶葡萄酒,葡萄酒是买一赠一的。        证据二、照片,证明在2021年被告跳舞的时候是带着涉案戒指的。原告交付了钻戒。        被告陈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其主张的钻戒和金章,无法证明原告赠与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酒给被告了。钻戒的发票是6月1日开具的,和原告主张的3月份购买并赠送被告的事实存在矛盾。        针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照片的钻戒与原告主张的钻戒是否一致,被告不清楚,无法核实是否是同一钻戒,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赠与涉案钻戒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发票、证据二照片系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陈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于海免(海口)免税店支出46458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于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支出2499元。        原告持有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珠宝首饰*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CTF61A400003901RCS,*珠宝首饰*和周大福24K黄金金章CTF58R400019581RCS/RCS,价税合计46458元。持有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酒*第8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酒*新天四星梦忆乡干红葡萄酒750ml,价税合计2499元。        2021年12月29日,原、被告于婚恋网站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5月9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赠送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周大福24K黄金金章以及第8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与新天四星梦忆乡干红葡萄酒。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与原告主张的钻戒是否是同一钻戒,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赠与涉案钻戒的行为,至此,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上述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上述赠与之物,原告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若不能继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1.96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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