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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丽与张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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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13号
  • 案件名称

    惠丽与张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志清;惠丽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勰。上诉人惠丽与被上诉人张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丽的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2民初 386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原判)之判决,改判为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上诉人工资27200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利息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做出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2民初 386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1、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对此,一审中,上诉人曾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2、一审中,被上诉人不出庭,代理人不清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上诉所求。被上诉人张志清辩称:1、不存在欠款关系,欠条无效。2、诉讼时效经过,应驳回起诉、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7200元整,并按双方约定承担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丈夫贺某某给被告张志清的工地供应石料。2012年8月20日,原告丈夫贺某某与被告张志清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贺某某石某某27200元,并由被告向贺某某出具了欠条。2018年元月,原告丈夫贺某某因病去世,但被告欠贺某某的石某某272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某给被告供应了石料,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将石某某支付贺某某,被告没有按时向贺某某支付石某某,已构成违约。贺某某因病去世,惠丽作为贺某某妻子,有权继承贺某某的债权。故惠丽有权要求被告张志清支付贺某某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21年3月9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惠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惠丽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张志清给贺某某打的欠条,算账是20200多,具体多少钱没看见,时间记不起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欠条出具的真实性,结合被上诉人张志清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志清是否已向贺某某清偿过27000元。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志清欠贺某某石某某27200元,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张志清主张其已向贺某某清偿了欠款,但其未将欠条收回,亦没有让贺某某书写收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张志清现不能证明其已清偿案涉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欠条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但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贺某某可以主张让张志清在合理期限内清偿,现合理期限无法确定,张志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的起止日期,故上诉人惠丽在2018年元月其丈夫贺某某去世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案涉欠款的利息问题,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惠丽对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惠丽支付石某某27200元;三、驳回上诉人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志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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