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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泉、湖南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624执异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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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执异45号
  • 案件名称

    王德泉、湖南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德泉;湖南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24执异45号案外人:马某,女,200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戴某,系案外人之母。申请执行人:王德泉,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湖南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泉与被执行人湖南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某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泰翔公司开发的位于湘阴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某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主要理由:案外人马某与泰翔公司在上述房屋未被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马某之母戴某将工程资金交给罗世川,由罗世川带资进场承包泰翔公司的工程项目,现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后上述多方约定,泰翔公司以该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冲抵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上述房屋为案外人马某的个人财产,法院无权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德泉未予书面答辩。被执行人泰翔公司答辩:泰翔公司与罗世川于2018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要求罗世川带资进场,工程价格为46.8万元,后约定以上述房屋抵工程款,因工程款是戴某给罗世川的,所以戴某在购房合同上签了字。本院查明,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与泰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湘06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久安公司与被告泰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2、由被告泰翔公司支付原告久安公司工程款15,088,699.33元,原告久安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对被告泰翔公司“状元新城”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泰翔公司支付原告久安公司工程款11,734,264.37元的违约金;4、驳回原告久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阶段,原告久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以(2019)湘0624民初5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泰翔公司开发的状元新城20幢的多套房屋及门面,其中包括20幢905号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久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泰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020年3月15日久安公司与王德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久安公司将(2019)湘06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德泉,2020年4月14日王德泉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裁定变更王德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经申请执行人王德泉申请,本院裁定将本案合并至(2020)湘6024执1910号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马某所提出的主张能否阻却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马某与被执行人泰翔公司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网签、预告登记等手续,没有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且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并非直接支付给泰翔公司,而是由泰翔公司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进行冲抵,除该工程合同外,案外人马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马某并非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泰翔公司开发的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马某与被执行人泰翔公司之间的纠纷,案外人之母戴某与罗世川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寻救济。综上所述,案外人马某的诉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汤 林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易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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