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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俞萱、李长春等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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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恢369号
  • 案件名称

    李俞萱、李长春等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俞萱;李长春;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369号申请执行人:李俞萱,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李**,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吴秀娅,女,1965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赵士瑞,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31号世纪大厦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02493119。        法定代表人:赵士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俞萱与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天劳人仲字(2017)新证经字第2139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53000.0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353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帐户存款,无证券、保险、公司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并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的×××号揽胜极光1999CC牌车辆,依法查封赵士瑞名下的×××号雅阁牌车辆、×××号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依法查封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号陆地巡洋霸道牌、×××号奥迪牌车辆的档案手续。因以上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并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士瑞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苏州路80号新州城市花园轩景苑14栋3层2单元302室、位于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一期18栋4层2单元18242号、位于米东区府前中路1338号华源·博瑞新村H5栋8层2单元802,因上述三套房屋在本院(2018)新0102执1563号案件中已查封,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固无法处置。        5、2021年9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品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吴秀娅、赵士瑞、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瓦热思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努尔比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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