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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991执恢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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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91执恢34号
  • 案件名称

    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91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月山仓库内。法定代表人:米益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跃进,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沙堡洲渔场。法定代表人:陈红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湘0991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50000元,尚余1870997元未到位,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1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恢复执行。2021年8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3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金融理财类产品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该公司名下有对外投资企业湖南天泓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大通湖天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天泓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全资子公司,经查实,上述三家子公司全部股权已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无股息红利登记备案。经调查,被执行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系承包大通湖湖泊的经营性收入,但该湖泊经营权已于2018年1月18日经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以[2017]长仲裁字第977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查封了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价值690多万元的财产。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大通湖区沙堡洲镇南正路房产证号为00××59、00××60、00××61三套房屋,已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查封,后通过处置被执行人天泓渔业公司的办公楼及大湖里面的水产品,共执行到位大约261万元(其中对该公司办公楼以物抵债151万元,处置大湖里面的水产品鱼执行到位大约有110万元),其余400多万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0602执176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结案。2017年4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17)湘0105号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天泓渔业公司价值18707000.97元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对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向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大通湖管理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查询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长沙正大有限公司益阳水产分公司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厂房系湖南天泓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由湖南天泓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租赁给长沙正大有限公司益阳水产分公司,长沙正大有限公司益阳水产分公司与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不属实,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其提交的财产线索的核实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红文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870997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债权187099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后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耀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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