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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刘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恢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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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恢705号
  • 案件名称

    李洪、刘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洪;刘泽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恢705号申请执行人:李洪,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泽,女,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李洪与被执行人刘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新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609.38元,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45,609.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恢复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泽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6,193.38元(其中案款45,609.38元、执行费584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晓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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