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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包忠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9民初22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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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309民初2252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包忠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包忠平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22522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012622。负责人孙淼鑫。委托代理人毛晶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忠平,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67552.55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23日起以前述代偿金额67552.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琨独任审判,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签署编号为2017082315000002302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限36个月(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徽商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PBLG201731170923000436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就此承保了涉案借款合同债权项下的还款风险,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平均缴纳。2017年8月30日,徽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5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9年7月3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再履行保险合同项下支付保费的义务,触发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徽商银行依约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7552.55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被告约定:保险人(原告)赔偿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约定保险费和保险金额,原告已履行保证保险义务。被告向徽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9年9月23日代被告向徽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67552.55元及按照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7552.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一年期LPR标准,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包忠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琨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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