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强、林崇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94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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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423号之二案件名称
吕国强、林崇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吕国强;林崇超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9423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吕国强,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崇超,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吕国强与被告林崇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94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林崇超名下125109.59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吕国强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2021)津0104执保635号被申请人林崇超名下银行存款125109.59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春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雯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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