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洋、天津市蓝宝石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19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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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1923号之二案件名称
江洋、天津市蓝宝石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江洋;天津市蓝宝石化妆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19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洋,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天津市蓝宝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季井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洋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蓝宝石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给付工资48万元;2.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依申请到被执行人厂房内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等物品。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到被执行人地址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通知书,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张 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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