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城、张洪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28执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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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28执280号案件名称
王朋城、张洪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桥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朋城;张洪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28执280号申请执行人:王朋城,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吴桥县。被执行人:张洪春,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本院在执行王朋城与张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70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洪春名下无不动产权益,无金融理财,无证券权益;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会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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