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红、北京昌健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3执101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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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3执10152号之一案件名称
吴光红、北京昌健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光红;北京昌健佳盛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3执10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光红,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吴云河,系申请执行人吴光红的儿子。被执行人:北京昌健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3号楼2层212。法定代表人:向勇。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吴光红与被执行人北京昌健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759611元(包括执行费9897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北京财富中心支行81×××74账户(实际冻结到34425.3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西苑支行11×××97账户(实际冻结到479.64元,该账户内有200000元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11×××08账户(实际冻结到114239.94元),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北京财富中心支行81×××74账户存款34425.35元,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收取执行费417元,余款34008.35元作为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它账户未扣划。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日到庭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表示双方就本案债务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第一期款项205000元,申请执行人当天申请法院撤回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370000元,若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未支付完毕的款项。由于双方当事人不知道法院已执行到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确认并同意被执行人在第二期应付款370000元扣减法院支付的本案执行款34008.35元,即被执行人第二期只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5991.65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日再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及解冻申请书,确认被执行人已按照支付协议支付第一期款项205000元,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2021)粤1973执10152号案的执行和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日,被执行人已支付剩余执行费948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及解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21)粤1973执10152号案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昌健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北京财富中心支行81×××74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西苑支行11×××97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11×××08账户的冻结。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申请执行人应持生效法律文书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柏成审判员 王健麟审判员 何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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