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谭惊侠等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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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442号案件名称
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谭惊侠等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谭惊侠;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小营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惊侠,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昌华路35号(4街道2街坊1栋)。 法定代表人: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晓丰,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玉公司)、谭惊侠因与被上诉人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粮公司)、第三人周晓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上诉人谭惊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被上诉人昌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原审第三人周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与《回购协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代收代储的玉米使用权属于委托方昌粮公司。而回购的玉米使用权属于回购方,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多次要求昌粮公司向法庭提交19号和26号合同确认回购方是谁。昌粮公司也当庭承认有上述两份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因此回购协议的买方是谁就成了待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未查明周晓丰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就下判不当。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第三人周晓丰为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所有人错误。二、昌粮公司自认存在两份回购协议,但并未举证合同相对人是谁,属于举证不能,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关于表见代理的任何意见,昌粮公司也从未与上诉人公司进行接触,所有行为都是周晓丰的个人所为,昌粮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判决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昌粮公司辩称,不认可新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回购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就是新玉公司,其手中应当持有回购协议,反而向另一方索要,其对自己持有的协议进行否认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和四份合同及协议均能证实周晓丰所形成上述行为均不是个人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在一审调查询问中,新玉公司向法庭陈述周晓丰作为大股东,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过程中,将其公司承包给了股东周晓丰经营,但现在其上诉状第三项中陈述相反,所以新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对于涉案各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均能形成证据链,同时也与新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新玉公司所称昌粮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表见代理,因对于涉案玉米的购销收储烘干结算清偿债务形成了四份协议,前三份均有新玉公司的盖章,同时有周晓丰的签字,最后玉米清算没有签字,但是抬头打的新玉公司,落款也是新玉公司,同时有负责人周晓丰的签字,足以表明最后的补充协议的签字是表见代理,作为相对方的被上诉人,在这些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新玉公司在一审出具的证据中,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的基本内容、关键内容一致,所以新玉公司在上诉中称周晓丰在表见代理中存在过错与上诉人的行为相悖。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谭惊侠述称,对新玉公司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涉及的其他几份合同主体就是新玉公司和被上诉人,但是8月30日还款协议的双方是周晓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担保的债务人是周晓丰,担保内容是19号和26号合同,一审判决由我方对新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在19号及26号合同真实的情况下,我方才承担责任。 周晓丰述称,两份回购协议不是真实的,还款协议是依据回购协议产生的,所以也不是真实的,不应该由新玉公司承担,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2018年9月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玉米数量是3.5万吨,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派出两个人进驻烘干厂,还有三个人在我们镇租房从事财务,进库、出货都是由被上诉人监管过磅,付款是在原新玉公司基本账户上又开了账户由被上诉人直接管理。2018年12月左右我们总计收购了25800吨玉米,收完入库按照合同约定应给我支付50%的烘干费,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后发现玉米霉变,被上诉人就将玉米分为两个部分进行烘干,一部分在西北粮油公司进行烘干。还款协议与补充协议及谭惊侠担保协议共四份,产生玉米数量短缺的原因是二次烘干和倒运产生的,他们拿出的总数量与出库数量对不上,会出现短库,被上诉人用我的名义回购玉米给农户还收粮款。我举证当时朱尚勇写的承诺书保证一个月内给农户收购款。资金没有从我方及新玉公司账户上走,农户就地变卖了玉米,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合同上就写的那么多。8月31日写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责任应由甲方承担,玉米烘干费清算情况有表格,甲方是被上诉人,有盖章有朱尚勇的签字,乙方是我的签字。上面的数字均不真实,是想让我担责任,以后再合作将亏空找平。 谭惊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从未对涉案债务作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1.2019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题头、落款载明债务人为“周晓丰”,落款处“周晓丰”旁还载明了周晓丰个人的身份证号,而且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为“周晓丰个人回购呼图壁公司存储于新玉公司玉米”。故我方在该协议中所作担保的债务是周晓丰个人与昌粮公司之间的债务,被担保人是周晓丰个人。而且一审中新玉公司明确表示并不知晓该份还款协议,落款处的公章是周晓丰私自加盖。不论周晓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昌粮公司是否善意,单从新玉公司的一审陈述结合该份《还款协议》能够证实谭惊侠没有给新玉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2.一审认定周晓丰不承担给付责任,则谭惊侠担保责任消灭。根据该协议内容,昌粮公司明确的合同相对方为“周晓丰”个人。从该协议题头、落款等处可以看出。昌粮公司与新玉公司在《还款协议》后仅隔一天时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履行过程中短少玉米损失由新玉公司承担,可以证实合同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昌粮公司和周晓丰个人。昌粮公司认可2019年7月31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能够证实周晓丰和昌粮公司之间的两份还款协议只能代表周晓丰个人行为,昌粮公司在两份还款协议中未将新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一审将两份还款协议周晓丰的签字认定为表见代理错误。二、一审认定周晓丰不承担给付责任,则谭惊侠担保责任消灭。1.一审昌粮公司没有举证证实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则无法证实8月30日还款协议中基于两份玉米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若主债权效力待定,担保债权更无法确认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基于《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履行过程产生8月30日的《还款协议》。倘若一审认定“8月30日还款协议中周晓丰行为代表了新玉公司”正确,则8月31日约定新玉公司承担责任的补充协议及2020年1月15日的《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由“周晓丰个人承担损失责任”变更为“由新玉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故周晓丰个人债务消灭,谭惊侠对周晓丰的担保责任消灭。 昌粮公司辩称,对谭惊侠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证据均不相符,谭惊侠的上诉理由是认为其对周晓丰提供的担保,没有对新玉公司提供担保,周晓丰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新玉公司恰相反,将责任推到周晓丰身上,这与谭惊侠的利益矛盾,其将该案的责任推到了新玉公司。但协议落款签章处有周晓丰的签字及新玉公司的盖章,在谭惊侠担保的还款协议中,担保的对象就是新玉公司,法院认定谭惊侠承担责任正确,与本案证据、事实相符。 新玉公司述称,原则上同意谭惊侠的上诉请求。案件发生基于《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而派生出后面的协议,16号和29号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一审将两个混为一谈。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谭惊侠,上面的盖章我公司也不清楚,除了合同以外,应要有履行合同的东西,被上诉人二审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我公司不认识谭惊侠,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谁是待定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原则上同意谭惊侠的意见。 周晓丰述称,同意谭惊侠的上诉请求。 昌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金额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还款金额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昌粮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周晓丰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谭惊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代收储代烘干玉米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需“用实物(玉米)偿还所欠农户欠款”,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回购原告昌粮公司储存于被告新玉公司的玉米,约定“货物总计2,830,000元,利息按商业贷款利率”。以上三份合同和协议由第三人周晓丰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其中,《还款协议》设有担保条款,第三人谭惊侠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谭惊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至债务人履行完债务为止”;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抬头处: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为原告,落款处:债务人为被告,第三人周晓丰作为债务负责人签字,债权人为原告,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和被告回购原告玉米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往来款项3,997,156.23元”,其中“销售玉米欠款2,837,174.78元”。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及利息,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997,2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以每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35‰计算至约定的还款日为止,若逾期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上述前三期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解决。另,第三人周晓丰系被告新玉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实际控制人,上述民事行为发生时周晓丰承包经营被告新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原告债权数额如何确定;3.第三人周晓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第三人谭惊侠保证期限是否已过。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2019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均有被告新玉公司签章,并由第三人周晓丰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用实物(玉米)偿还所欠农户欠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新玉公司及第三人周晓丰签章,第三人谭惊侠担保,并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结合第三人周晓丰系被告新玉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实际控制人,被告自认上述民事行为发生时周晓丰承包经营被告新玉公司的情况,周晓丰以新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作为新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包经营人,能够通过自身行为决定新玉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而使新玉公司向自己授予代理权。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即便周晓丰由于受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制约未获得代理权,但新玉公司仍由周晓丰控制,足以形成其具有代理权之外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在以上法律行为时并无过错,周晓丰的上述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新玉公司,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为原告昌粮公司和被告新玉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和被告回购原告玉米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往来款项3,997,156.23元”,其中“销售玉米欠款2,837,174.78元”。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及利息,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997,2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以每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35‰计算至约定的还款日为止,若逾期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已经明确“销售玉米欠款2,837,174.78元”,且前三期款项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2,000,000元并未超出被告回购玉米产生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还款金额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第三人周晓丰作为被告新玉公司的代理人、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新玉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周晓丰存在违反新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情形或者双方存在其他关于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4,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回购原告昌粮公司储存于被告新玉公司的玉米,约定“货物总计2,830,000元,利息按商业贷款利率”。由第三人谭惊侠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谭惊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至债务人履行完债务为止”,属于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谭惊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第三人谭惊侠于2019年8月30日对被告因回购玉米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因第三人谭惊侠担保的债务为2,830,000元,对于原、被告签订《玉米清算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数额为2,837,174.78元,系对之前协议的变更,没有经过谭惊侠的同意或追认,《玉米清算还款协议》中加重第三人谭惊侠保证责任的行为无效,谭惊侠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2,830,000元。因保证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对第三人谭惊侠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其并未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保全费产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支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玉米回购款2,000,000元;二、被告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按2,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第三人谭惊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第三人周晓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昌粮集团呼图壁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昌粮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晓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昌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张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电子回单的付款方是昌粮公司,收款方是新玉公司,双方在履行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协议过程中,昌粮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玉公司支付玉米收购款46,175,948.20元。 经质证,新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款项确实打到账户上,但是谁支付的不知道。谭惊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担保无关。周晓丰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收款方新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款项打至其账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昌粮公司向新玉公司支付玉米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昌粮公司采购(销售)合同两份,证实两份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分别是新玉公司和昌粮公司,一份合同的粮食数量是1000吨,一份合同的粮食数量是638吨,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玉米款与2019年8月30日还款协议中记载的所欠货款是一致的,还款协议与该两份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同时该两份采购(销售)合同与上诉人新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货款清算内容相互印证。 经质证,新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新玉公司拿了被上诉人的粮食,新玉公司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玉米,被上诉人应该提交实际履行的证据。谭惊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合同主体都不是周晓丰个人回购,与8月30日还款协议内容正好相悖,8月30日的还款协议及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合同要有实际打款、运输票据等佐证。周晓丰认为,这两份合同确实存在,但没有产生交易,只是为了走账,所以签订了该合同。 因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且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周晓丰认可该两份合同的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周晓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过磅单11张,其中7张为出库单、4张为入库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收购、入库、出库都是被上诉人在操控,其只是负责生产和加工。 经质证,上诉人新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字是农户,证实农户的粮食卖给了被上诉人公司,与代收储代烘干协议一致,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谭惊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昌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周晓丰标注的出库和入库不认可,认为该单据都是上诉人新玉公司的专用过磅单,过磅单上既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有新玉公司人员的签字。对周晓丰所称在玉米的收购销售过程中均由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执行这一说法与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不符,与代收储代烘干协议的合作目的不相符。 因上诉人新玉公司和被上诉人昌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承诺书及通知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新玉公司放了一千吨玉米,没有出库,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加工费,所以向其出具承诺书。 经质证,新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谁持有该承诺书就是向谁出具的。谭惊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昌粮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书中有出警人,新玉公司在收购农户玉米时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玉米收购款,造成农户集体上访,围堵新玉公司大门阻挡玉米的出库出厂,公司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根据农户陈述钱没有给完,要拉走一千吨玉米才能抵消债务,出警人员为安抚农户,就让昌粮公司负责人出具了该承诺书,承诺对象是出警人员及上访农户,而不是对周晓丰个人的承诺。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既无签字也无盖章。 因上诉人新玉公司及被上诉人昌粮公司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通知》既无签字,亦未盖章,昌粮公司亦不认可《通知》,且未有证据证实该《通知》已发送给昌粮公司,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8年塔城、博乐收购玉米普查表一张,证实新玉公司总共给被上诉人收购玉米数量25839802公斤。 经质证,上诉人新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谭惊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昌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新玉公司和上诉人谭惊侠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周晓丰系上诉人新玉公司的股东、董事。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新玉公司作为买方和卖方昌粮公司签订2019HTB-YM-0019《昌粮集团粮食采购(销售)合同》,约定新玉公司以1,690,000元向昌粮公司购买1000吨玉米,落款处新玉公司加盖印章,周晓丰签字、捺印,昌粮公司盖章。2019年8月30日,周晓丰作为买方和卖方昌粮公司签订2019HTB-YM-026号《昌粮集团粮食采购(销售)合同》,约定周晓丰以1,140,000元的价格购买昌粮公司683吨的玉米,落款处新玉公司加盖印章,周晓丰签字、捺印,昌粮公司盖章。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830,000元。上诉人谭惊侠在庭审中陈述,其担保内容是19号、26号合同。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新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文陈述“公章一般在我手里,周晓丰是股东,有时候办事会把公章给出去……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将公司承包给周晓丰进行经营。”二审庭审中,周晓丰陈述,涉案《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收购的玉米存储在新玉公司的场地和仓库中。新玉公司亦认可收购玉米存储使用了其公司场地,昌粮公司将玉米收购款打至其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新玉公司还是周晓丰,及周晓丰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上诉人谭惊侠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审第三人周晓丰系新玉公司股东及董事,在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周晓丰承包新玉公司并进行经营,期间新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文也会把公司公章交给周晓丰;其次,在周晓丰承包经营期间,其以新玉公司名义与昌粮公司签订《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以及两份《昌粮集团粮食采购(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有上诉人新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昌粮公司加盖公章;第三,周晓丰陈述,涉案《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收购的玉米存储在新玉公司的场地和仓库中。新玉公司亦认可收购玉米存储使用了其公司场地,且昌粮公司将玉米收购款打至其公司账户。据此,涉案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行为主体均为昌粮公司与新玉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为昌粮公司与新玉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玉米清算补充协议》,落款处债务人为新玉公司,周晓丰作为债务负责人签字,新玉公司未加盖印章。但该《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系依据《代收储代烘干玉米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2019HTB-YM-0019《昌粮集团粮食采购(销售)合同》和2019HTB-YM-0026《昌粮集团粮食采购(销售)合同》五份合同而来,且该《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上载明债务人亦为上诉人新玉公司,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以及周晓丰曾承包经营新玉公司并持有使用该公司公章的事实,昌粮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晓丰有代理新玉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周晓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且根据新玉公司提供的玉米烘干费清算情况记载的销售玉米欠款、短少玉米金额、质量扣价及往来情况、烘干费结余等内容,与昌粮公司提交的《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内容一致。综上,该《玉米清算还款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上诉人新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昌粮公司,且双方就欠付金额进行结算,并就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新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谭惊侠认为其担保的债务人是周晓丰。本院认为,虽然该《还款协议》中载明债务人是周晓丰,但该《还款协议》加盖新玉公司公章,合同相对方实际为昌粮公司与新玉公司。且《还款协议》载明担保的内容来源为2019HTB-YM-0019和2019HTB-YM-0026两份合同,上诉人谭惊侠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担保内容是19号、26号合同,而该两份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亦是昌粮公司与新玉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谭惊侠应对上诉人新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谭惊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博乐市新玉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0元,由上诉人谭惊侠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青莲审判员 刘维审判员 马翔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孟颖书记员 邱文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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