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苏0402执异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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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异88号案件名称
乙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陈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异8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308-1011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乙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金百商业广场6-433。法定代表人:陈某。被申请人:陈某,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小都村委土地土夅5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以下简称“康泽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申请人陈某系被执行人宏发公司的股东,且系唯一股东,因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本案中执行标的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402执562号;该案经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21日依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宏发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申请人陈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陈某系被执行人宏发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未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某为(2021)苏0402执562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该案中被执行人乙公司未履行的款项及执行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仇慧星审判员 朱加林审判员 储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莉芸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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