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雪松、佰信富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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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29号案件名称
梁雪松、佰信富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梁雪松;佰信富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松,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佰信富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1号楼-2、7-407(天津盛泰达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058号)。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雯,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辽宁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雪松因与被上诉人佰信富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梁雪松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03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但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从未去过大连市,该合同的履行地不是大连市,并且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部分属于格式条款。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大连市西岗区。”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共同提交到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西岗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凯审判员 殷传茂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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