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1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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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1897号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立国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18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负责人:杨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王佳琦,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国,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石、魏全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贷款本金874,24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093.07元(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882,334.5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项贷款由被告提供其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复)息等及相关费用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被告王立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项贷款由被告提供其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4,24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093.07元,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王立国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874,241.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93.0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1年3月12日,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王立国所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3元,保全费49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李宝石人民陪审员 魏全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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