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昌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37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终373号案件名称
任宝昌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任宝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4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宝昌,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宝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宝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能够证明京东公司公示降价的视频证据未作采纳与否或对相应待证事实采信与否的明确表述,未从视频显示的内容论证京东公司公示降价的客观事实存在与否。一审法院根据京东公司的解释,据以判决“不同版本”的问题,上诉人不持异议。症结在于上诉人已完成的订单,在保价期内明确显示了降价的客观事实。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即便是京东公司的操作错误,也应当保护消费者一方的权益。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一再强调该理由,并说明拍摄录像的原始介质,可供法院审查,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京东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表示,案涉商品从未下架,应属自认。亦进一步表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已完成订单中显示降价的商品即为案涉商品。京东公司作为商家应当对没有下架过的商品,在消费者已完成的订单中,在购买前后显示不同价格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京东公司后台数据,以查实上诉人所述降价事实是否存在。在保价期内上诉人点击自己的已完成订单时,该商品显示价格为499元,对此上诉人已录像。一审法院未能解答究竟,恳请二审法院谨慎审理。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上诉人点击案涉产品链接后,产品页面展示了商品价格等信息,上诉人应该是在清楚知道产品类型、型号等信息的情况下确认购买了案涉产品。案涉订单交易快照显示,上诉人购买的“阅读打卡版”与其他版本的产品在价格上是独立的,属于同一产品的不同型号,对应的服务和价格不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京东公司对上诉人购买的“阅读打卡版”产品进行了降价,上诉人据此要求退还差价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待评价”选项与“我的订单”选项是两个不同的栏目,上诉人应通过“我的订单”栏目查看其购买的产品的价格信息。任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东公司退还差价4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宝昌提交订单、实名认证信息、订单收件人地址信息、支付详情、售后申请信息、价格保护申请信息的电子截图,显示任宝昌使用京东账号“×××”于2020年6月1日自京东店铺“JD京东”购买了商品“JDRead1【阅读打卡版】电子书阅读器300ppi高清墨水屏电纸书6英寸阅读灯”一件,该商品包含打卡补贴,原价958元,商品优惠15元,支付有礼优惠3元,实付款940元,其中银行卡支付1元,京东白条支付939元,订单编号为116860222294。售后申请页面显示该订单带有“阅读器打卡补贴服务”及“7天价保”。京东公司认可涉案商品有为期7天的价格保护服务。一审中,任宝昌提交其于2020年6月2日用手机录制的操作视频,显示任宝昌打开京东APP后,在“×××”的用户页面点击“待评价”,进入评价中心,出现待评价商品信息,上方为“JDRead1【京东自主研发】电子书阅读器300ppi高清墨水屏电纸书6…”,下方为阅读器打卡补贴服务,点击上方的阅读器商品,跳转至京东自营的同名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499元。任宝昌据此主张京东公司对已完成订单的涉案商品进行了降价。任宝昌提交与“boox供应商客服”关于商品降价的聊天记录,对方表示任宝昌购买的商品与任宝昌点击的商品不同,称“打卡版会返e卡”,客服表示如果确实降价,建议任宝昌向商城申请价保。该客服表示其没有订单处理权限,订单问题都是商城统一处理的。京东平台网页显示,任宝昌多次向京东申请价格保护,均失败。一审中,京东公司提交商品快照,显示商品“JDRead1【阅读打卡版】电子书阅读器300ppi高清墨水屏电纸书6英寸阅读灯”的“阅读打卡版”价格为958元,其中促销信息显示包含阅读器打卡补贴服务,“JDRead阅读补贴令”活动详情截图,显示阅读器连续打卡180天,可领取958元E卡补贴,参加活动的第一项条件为:购买一台JDREAD1阅读器打卡版(仅限打卡版)参加,其他版本暂不参与。庭审中,京东公司表示价格499元的阅读器为整机版,而任宝昌购买的价格958元的阅读器为阅读打卡版,二者版本不同,任宝昌购买的涉案版本在“618”期间从未下架。京东公司提交涉案订单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66204968,订单号为116860222294,显示涉案订单的销售方为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公司另提交京东商城自营商品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上述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东北区域的经营者之一。京东公司据此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京东商城系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任宝昌在京东商城购买京东自营的涉案商品,京东公司对涉案商品承担销售者责任,任宝昌与京东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京东公司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任宝昌主张要求京东公司退还差价441元,即要求京东公司承担继续履行价格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但现有证据表明,任宝昌花费940元(原价958元)购买的涉案商品为“JDRead1【阅读打卡版】电子书阅读器300ppi高清墨水屏电纸书6英寸阅读灯”,该版本参与“JDRead阅读补贴令”活动,若打卡满180天,可领取958元E卡补贴。而本案中价格为499元的商品为“JDRead1【京东自主研发】电子书阅读器300ppi高清墨水屏电纸书6英寸阅读灯”,该商品虽从名称上看与涉案商品配置相同,但并未标注“【阅读打卡版】”字样,即不参与“JDRead阅读补贴令”的打卡领补贴活动。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为,参与“JDRead阅读补贴令”活动、附带打卡补贴服务的涉案商品价格为958元,而不参与该活动的阅读器价格为499元,二者为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型,并非如任宝昌所称是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出现了降价。因此,任宝昌在购买【阅读打卡版】商品,在已参与经180天打卡获取价值958元京东E卡的优惠活动的同时,要求退还441元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任宝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任宝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已参与180天打卡并获取958元京东E卡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查,一审期间,双方并未就任宝昌是否参与打卡并领取京东E卡的问题提供任何证据。在双方均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京东公司是否在任宝昌购买案涉产品后对同款产品进行了降价销售。从任宝昌提供的证据看,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京东公司对同一型号商品的不同版本设置了不同的销售价格,不能证实在任宝昌购买案涉“阅读打卡版”的产品后,京东公司对该版本的产品进行了降价销售。实际上,两个版本之间存在价值958元的打卡补贴差异,尽管该补贴需要任宝昌付出一定的打卡行动才能获得,但“阅读打卡版”和“整机版”不具有价格上的可比性,任宝昌以“整机版”价格证实京东公司对“阅读打卡版”产品降价销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采纳。诉讼中,任宝昌另提出,京东公司擅自修改了其个人账户“待评价”页面的商品价格信息。实际上,任宝昌看到的价格差异源于其所选取的比较样本的差异,个人账户“待评价”页面的商品链接信息与“我的订单”页面显示的已完成订单信息不属于同一比较样本,不能以此证实京东公司擅自改动了订单数据,任宝昌的此项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亦无法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任宝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宝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胡怀松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万颖颖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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