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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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64号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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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豪轩国际大厦一单元2006室。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尹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刘国川,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先发布了出售600MM熔喷机生产线的广告,上诉人才与其达成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其定作设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因被上诉人迟延发货,导致上诉人无处安放设备,故至今未提取第二台设备;3、已交付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二、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广告和公众号内容才购买的案涉设备,合同虽标题为加工承揽合同,但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三、已交付设备未经验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还能履行维保义务,故在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标准的情况下签收了设备。四、设备出厂时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后经多次维修、调试至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上诉人申请对已交付设备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设备是否合格,一审未支持鉴定申请,处理不当。五、上诉人已提回的设备至今无法正常生产,有理由怀疑未提取的设备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解除合同。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80.5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先验收后付款的约定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七、一审审限过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一、本案系定做合同纠纷,成果已交付,且经验收合格,定做人已付清全款,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提货,现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后提走设备,表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且其反复经第三方检验后才同意接收设备,提起设备后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不能再以质量问题抗辩。三、上诉人是因内部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及市场行情的大幅跌落,才主张解除合同,意图将市场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从双方负责人员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上诉人对设备生产正常是认可的。另外,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对设备进行了大幅改造和改装,未取走设备也因没有及时养护而锈蚀严重,案涉两台设备均不具有鉴定的可能性。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L-H2004-09);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495,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鼎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05,000元,并取走定做的熔喷机剩余设备。二、判令反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鼎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865元,暂定以8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欠付款项日1‰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JLR600熔喷机1套,价格为230万元;规格为“bfe95”;成品熔喷布符合国家医用口罩过滤层标准过滤率:大于等于95%,布克重25g/m2;预付款为合同金额70%,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给付,被告生产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出厂前,原告支付尾款;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收到原告预付款起算5月10日提货,无法按期交货7日内退款;质保期为3个月。合同对违约责任、验收标准及方法、技术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合同中熔喷机购买数量变更为2套,其余合同条款无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付款合计149.5万元,并于2020年5月28日取走1套设备,当日,原被告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设备经双方确认,被告可将设备交给原告,被告设备已经满足相应合同条款,可以交付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原告合伙人王巍及被告公司代表均签字确认。再查,2020年5月19日,被告自行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过滤效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94.80%、97%。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诉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涉诉合同的名称、合同中各条款等综合分析,案涉合同多次使用“加工承揽”、“加工方”、“承揽方”等字样,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需由原告签订书面确认单、被告加工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支付合同尾款等内容均可看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间因加工承揽熔喷机产生,而该熔喷机属于大型复杂生产线,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机器无法参照行业统一质量标准,实际操作中,应以合同附随材料中具体参数为检验标准,故被告系按照原告要求制作、交付特定物品,其向原告交付的是特定劳动成果,合同内容及上述事实均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为定作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取走的案涉熔喷机是否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代表人已经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签收被告提供的熔喷机1台及配套设备,验收单内容为,经原被告确认,案涉设备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虽自述上述《设备验收报告书》签订时,设备已经组装完毕,并未进行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对熔喷机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方式、地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应认定案涉熔喷机1台及配套设备已经原被告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是否需要对案涉熔喷机及配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被告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取走设备并交纳取走货物的货款,而原告主张熔喷机出现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等多项质量问题均出现于原告将熔喷机取回原告处后、即验收合格后,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关于设备保修的相关约定予以处理,故涉案熔喷机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予组织双方进行质量鉴定。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交纳首套设备全部款项115万元并按照一套设备款项的30%标准支付第二套设备首付款34.5万元,但因被告延迟交货原因导致第二套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故未再交纳剩余款项,亦未再提取第二套设备,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因场地受限、资金紧张及要求被告转卖给他人等原因未再交纳剩余款项,亦未能提取第二套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日内交纳合同款项的70%,并于验收合格后交纳剩余合同款项,经阅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自述的代表人王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往来记录显示,2020年5月26日,王巍自述“剩下一台我能不能先交30万押金,我这边钱有点紧张……差几万块钱,百分之三十是34.5万,尹总能不能考虑我一下……尹总您好,我明早付款,去拉两台设备……”5月27日,王巍自述“先走一台,看看明天那一台现货他们要不要……”等,可以看出原告方在支付合同70%的的首付款后,未能就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至2020年5月27日,双方就设备款项协商一致后,原告方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并领取设备。原告虽自述因被告未能及时调试成功导致无法按时取货,但是其未能就至5月27日方交纳合同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据支持,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支付欠付货款80.5万元,并取走定作的熔喷机剩余设备。本案争议焦点之五为反诉被告是否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865元。原被告已于2020年5月27日就剩余一套设备的款项给付时间做出补充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的变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此项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明显不妥。同时,案涉熔喷机设备主要功能系生产口罩原材料熔喷布,而口罩作为本次新冠疫情中非常重要的疫情防控工具,其材料生产具有明显的时间特殊性。从本案来看,双方初步做出要约邀请的时间,正是新冠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原告购买案涉设备亦是为了生产口罩这一疫情防控的重要材料。虽然案涉合同仍需继续履行,但原被告未就未取走设备的剩余款项给付及货物领取时间等做出明确约定,同时,现阶段疫情防控已经取得了阶段性胜利,口罩的需求情况已与疫情初期明显不同。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经济水平并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妥,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L-H2004-09)继续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项80.5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上述80.5万元支付完毕10日内取走定做的剩余熔喷机设备;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L-H2004-09)并要求被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4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86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8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鹏在二审中自述:因考虑到设备有三个月质保期,如存在问题可以在质保期内予以维修,故而忽略了质量检验程序,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现状予以认可,并签字接收。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未交付的设备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因长期缺乏养护,已被锈蚀。三、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立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四、2021年2月25日,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审前调解,调解期限为3个月,一审法院据此办理了扣除相应审限的手续。一审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审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案涉设备是否已经验收确认合格,是否有必要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三、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要求付款提货的反诉主张是否得当;五、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JLR600型号熔喷机,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还对设备明细、参数、技术指标进行了书面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上诉人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加工,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整个过程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性质为承揽(定作)合同,一审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验收与司法鉴定的必要性问题。2020年5月28日,双方代表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设备已满足相应合同条款,可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接收,这是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的共同确认文件,能够证明已交付的案涉设备业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已付清合同尾款(已交付设备)并提取了设备,按照双方关于“验收合格后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的约定内容亦可推知,上诉人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且确认设备在出厂时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关于已交付设备未经验收程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设备质量应否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如前所述,双方代表已经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共同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鹏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在提货时对设备现状予以认可,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三个月早已届满,上诉人实际使用设备长达一年有余,现要求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未准许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如确发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案涉合同包括两台机器和部分共用设备,应当分别处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应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之前行使。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设备制作后,上诉人付清相应款项已将设备取走,该部分合同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该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不享有解除权。其次,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一台机器仍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双方未进行出厂前质量验收,故尚不具备支付尾款、提货的条件。因该部分合同内容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尚未提货部分合同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将上诉人的起诉状送达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于当日到达被上诉人,故该部分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解除后,被上诉人已收取的预付款34.5万元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在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同时,还规定“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在《加工承揽合同》生效后已为此付出了劳动,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上诉人解除该部分合同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可就损失另行主张。关于剩余一台设备应否付款提货问题。《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方生产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尾款,即双方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尾款后提货。这是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履约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判时,也应予以充分考虑。现上诉人已对未提取设备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该设备尚未经双方验收程序,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自认设备因未及时养护已被锈蚀,不具备经鉴定确认质量是否合格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一方对此负有责任,故被上诉人在未经验收确认设备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并取走设备,与双方约定内容相悖,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此项反诉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于2021年2月20日由一审法院审审立案,于2021年7月15日审结,审理期限145天。期间,因上诉人申请审前调解,调解期限为3个月,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该3个月调解期(90天)应予扣减。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实际审理期限仅为5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二、《加工承揽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34.5万元;三、驳回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由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由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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