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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谭立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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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120号
  • 案件名称

    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谭立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尚尔华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铧西新区002-B金都嘉园B号楼3单元2楼2门。法定代表人:靳忠波,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军,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振,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龙,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尔华,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上诉人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尚尔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被上诉人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尔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谭立军等4人受雇于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尚尔华,其与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尚尔华是否拖欠工资的事宜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须就此事宜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一、被上诉人谭立军等4人受雇于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尚尔华,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谭立军等4人是实际车主尚尔华所雇佣,他们的司机工作及日常管理均听从尚尔华安排,工资也是与尚尔华商定并由尚尔华发放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谭立军等4人,他们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从未给上诉人公司做过任何工作、提供过任何劳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谭立军等4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谭立军等4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上诉人也不是该4人的用工主体单位,拖欠工资与否,都与上诉人无关,故谭立军等4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谭立军等4人受雇于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尚尔华,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虽然案涉车辆挂靠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尚尔华与他人合伙经营,谭立军等4人系受被上诉人尚尔华雇佣并非上诉人雇佣而提供驾驶劳务,上诉人对尚尔华雇请谭立军等4人的情况也并不知情,因此谭立军等4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故谭立军等4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谭立军等4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那么尚尔华是否拖欠谭立军等4人工资的事宜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就此事宜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谭立军等4人是实际车主雇佣,那么对于该4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理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来进行认定,进而确定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裁判,明显错误。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属法定情形,且适用是有法定前提的,即:“因工伤亡”,这属于工伤范畴,并不包括本案的拖欠工资的情形。据此可见,原审不仅认定当事人主体之间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而且对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适用范围也明显存在错误。四、根据挂靠协议可见,案涉辽K×××××号车辆是史柯东与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其余车辆是丁宁与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史柯东、丁宁应为实际车主,原审既未追加史柯东、丁宁为案件当事人,也未就丁宁与尚尔华是否为合伙经营关系进行查明,遗漏诉讼当事人也实属不妥。五、另外本案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拖欠工资及金额当事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尚尔华二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尚尔华给付拖欠四原告的工资合计69,770元(谭立军6,000元、宋海振27,170元、于宝龙27,000元、张雷9,600元);二、被告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被告尚尔华雇佣的司机。原告谭立军驾驶辽K×××××、宋海振驾驶辽K×××××、于宝龙驾驶辽K×××××、张雷驾驶辽K×××××,上述四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尚尔华,其将车辆挂靠在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等人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2,000元。至2021年2月9日原告与尚尔华结算,被告尚尔华尚欠原告等人工资合计69,770元。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尚尔华催要,被告尚尔华一拖再拖至今未给,原告等人百般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尚尔华一审未作答辩。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四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四原告实际雇主是否拖欠他们工资均与我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请;2、四台车实际车主尚尔华与我司协商挂靠在我公司,其中有三台车辆是丁宁签订的挂靠协议,丁宁与尚尔华我猜测是合伙关系,我只认可丁宁是实际车主,还有一台尾号为789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史柯东;3、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法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与我司无劳动关系,我司对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拖欠雇佣司机等雇员的工资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故此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辽K×××××、辽K×××××、辽K×××××、辽K×××××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尚尔华,上述车辆挂靠在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尚尔华雇佣谭立军等4人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运输工作,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2,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尚欠谭立军等4人工资款合计69,770元,其中:谭立军6,000元、宋海振27,170元、于宝龙27,000元、张雷9,600元。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索款多次无果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6日以不在该院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挂靠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尚尔华雇佣谭立军等4人从事司机工作,应当按时足额向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因此,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主张的欠薪事实及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尚尔华对拖欠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的工资款69,770元,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将车辆挂靠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尚尔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尚尔华雇佣的谭立军等4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向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造成拖欠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工资,故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公司对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拖欠雇佣司机工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尚尔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尚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谭立军等4人工资款合计69,770元,其中:谭立军6,000元、宋海振27,170元、于宝龙27,000元、张雷9,600元。二、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尚尔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案涉辽K×××××、辽K×××××、辽K×××××车辆由案外人丁宁与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书,案涉辽K×××××车辆由案外人史可东与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书,上述车辆挂靠上诉人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运营,上述事实有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立军等4人主张受雇于被上诉人尚尔华从事司机工作并欠付工资,尚尔华作为雇主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尚尔华欠付工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将车辆挂靠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尚尔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尚尔华雇佣的谭立军等4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案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尚尔华将车辆挂靠上诉人单位进行经营,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情形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虽谭立军等四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但车辆挂靠协议系案外人丁宁、史柯东与上诉人签订,现谭立军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尔华与丁宁、史柯东或上诉人存在关联,其关于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应就尚尔华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尚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谭立军等4人工资款合计69,770元,其中:谭立军6,000元、宋海振27,170元、于宝龙27,000元、张雷9,600元。”;二、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灯塔市东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尚尔华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尚尔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谭立军、宋海振、于宝龙、张雷、尚尔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郁 岚审 判 员  张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尚莉莉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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