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鑫、楼旭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2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4281号案件名称
肖国鑫、楼旭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肖国鑫;楼旭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281号 原告:肖国鑫,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楼旭伟,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肖国鑫与被告楼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8051.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涤纶丝买卖往来。2019年8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并在送货单上载明总欠货款38051.4元,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楼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国鑫价款28051.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肖国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楼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楼旭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可平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君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2623号 下一篇 高腾、高黎颖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702民初6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