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曹建军等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付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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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922号案件名称
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曹建军等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付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曹建军;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付邦军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瓦工库房区。 经营者:曹建锋,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乡跑灶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邦军,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曹建军、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以下简称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付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上诉人曹建军,上诉人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付邦军针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付邦军是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和曹建军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对合同以外的任何人承担责任。2018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苏凌帮汽车用品店签订《钢构彩钢拆除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承包公司内不动产钢构厂房的拆除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和包安全。同时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伤害,全部责任由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苏凌帮汽车用品店经营者的弟弟曹建成负责联系和施工。上诉人对施工人员不进行管理,也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任何劳务费用。2019年12月底,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支付17万元。以上事实可知,上诉人与付邦军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钢结构厂房的拆除和安装发包给苏凌帮汽车用品店,费用也支付给苏凌邦汽车用品店,至于该店经营者曹建锋和曹建军之间是否存在私自分包,上诉人不得而知。苏凌帮汽车用品店虽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但经营范围中包含钢结构安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选任审查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付邦军辩称,被上诉人付邦军受雇曹建军,在双云公司厂房安装过程中摔伤造成重伤。建筑法以及建筑业资质明确规定,发包方双云公司将钢结构拆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以及具体施工人曹建军,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次,经营范围不等于专业资质,建筑工程实行的是资格准入制度,没有资格是不能承担相应工程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建军辩称,我与付邦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是帮双云公司找人,我认为双云公司与付邦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苏凌帮汽车用品店辩称,1.双云公司称将钢结构拆除与安装承包给了苏凌帮,与事实不相符。我方在2017年处于停止营业状态,经营者曹建锋早已经回老家,在南通纺织公司上班。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云公司厂房搬迁时,曹建锋在几千公里外不可能知道库尔勒的事。并且双云公司厂房搬迁,舍近求远将工程承包给一个连面都没有见过,远在江苏南通的人,明显不符合常理。让我们参加诉讼就是为了多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付邦军最初并没有起诉我们。2.我方没有承揽过双云公司任何业务。没有见过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的签名,我方对签订合同事宜并不知情。后在庭审中才得知该合同系曹建军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给双云公司开具发票,擅自签署。因其签订合同没有得到我方授权,我方对此也未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3.付邦军并非为我方提供劳务,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付邦军在一审时明确陈述是曹建军找来在双云公司工地上干活受伤,其受伤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4.案涉合同是曹建军与双云公司在实际履行。以我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开发票作账,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并非将营业执照借给曹建军进行承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双云公司上诉理由陈述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我们认为双云公司明知自己将工程承包给曹建军,在此做虚假陈述。从一审提交的三份合同来看都有曹汉成签字,可以明确知道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是在双云公司和曹建军之间,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曹建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建军不赔偿付邦军各项费用1,159,799.6元。事实和理由:1.2018年9月,双云公司为拆除和安装钢构厂房找到曹建军,让曹建军找人施工。为开发票先让曹建军与案外人施建慧签订承包合同,又让曹建军与曹汉成签订承包合同,并向曹建军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0,412元。但双云公司称前两份合同均无法做账,要求曹建军将已支付工程款退回,找一家单位签一份合同开发票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曹建军。因此,2018年12月,曹建军以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名义与双云公司倒签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未审核,遗漏主要证据及当事人施建慧、曹汉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付邦军受伤是因为双云公司拆除和安装钢构厂房,曹建军才找他来干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本案存在三份合同,付邦军为谁提供劳务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付邦军与双云公司是什么关系,曹建军与付邦军之间是什么关系,均未查清。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曹建军与付邦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让曹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苏凌帮汽车用品让将资质借给我承接工程与事实不符。苏凌帮与双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我未经授权签署,合同上曹建锋签名也是我签。该合同仅仅为了给双云公司开发票、做账使用。苏凌帮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是我承接并在9月份就开始施工,不存在我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我把发票给双云公司后,要求其把工程款打到曹建锋银行账户上,然后曹建锋也把全部工程款转给我了。双云公司称工程是与曹建锋协商,发票也是曹建锋向其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双云公司对以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名义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出具发票,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是明知的。4.后期护理费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曹建军支付未来十年护理费用613,672元,缺乏事实依据,也超出我的偿付能力。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付邦军辩称,被上诉人付邦军是曹建军找来拆除和安装钢结构的。因此我方并不清楚曹建军与双云公司是何种关系。曹建军、曹建锋及双云公司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曹建军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施工资质,而双云建材也明知曹建军、曹建锋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仍将工程交由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及曹建军进行施工。因此曹建军与双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云公司辩称,曹建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我方认为付邦军与曹建军、苏凌帮之间形成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双云公司与付邦军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曹建军上诉状中极力想摆脱苏凌帮汽车用品店的责任,因为曹建军和曹建锋是亲兄弟。个体工商户可以家族成员之间共同经营,法律对此并不禁止。我们有理由相信曹建锋注册了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曹建军用该营业执照对外招揽业务。所以曹建军推卸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开发票的问题。曹建军称其弟弟曹建锋2017年离开新疆去了南通。从发票上可以看出加盖的是苏凌帮汽车用品店的发票专用章,该店既没有注销与没有歇业,将营业执照、公章和发票专用章交给其哥哥曹建军经营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所以曹建军和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与付邦军之间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与双云公司无关。我方认为根据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苏凌帮汽车用品店辩称,1.曹建军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签订合同时我方不在场也并不知情,该协议未得到我方授权,我们认为属于无效协议,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苏凌帮的经营者早已离开新疆,不可能承包该业务。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具发票,因为曹建军作为个人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开出发票。 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在房租2017年9月到期后就停止营业,经营者也回南通老家,不可能从双云公司承接工程也不可能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曹建锋”并非本人所签,本人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合同。该合同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以此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审查曹建军有无授权,以此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建军有授权的情况下,推断出借资质给曹建军,并以此认定苏凌帮有过错,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承包合同是曹建军在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不知情的情况下倒签,是一份虚假合同。案涉工程曹建军在2018年9月就开始施工,10月份就开始付款了,但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3.曹建军在一审时提交了分别与施建慧、曹汉成签订的不同发包人的三份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明签订三份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仅依据其中一份认定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不清。4.发包方双云公司负有审查承包方资质的义务。从双云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将工程款70,412元支付给曹建军及曹汉成要求曹建军提供发票的情况来看,双云公司对将工程承包给曹建成而不是苏凌帮是明知的,苏凌帮只需要提供发票完成走账即可,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所以双云公司不会审查我方有无资质。5.所有的合同都是曹建军签署,工程也是曹建军找人完成。付邦军受伤后所有医疗费也是曹建军支付。判决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付邦军辩称,苏凌帮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将相关资质交由曹建军与双云公司签订合同,其具有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双云公司辩称,1.苏凌帮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曹建军持苏凌帮的公章和发票专用章,这就是一种授权行为。现在苏凌帮和其哥哥曹建军在法庭上相互佐证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双云公司将工程款打给苏凌帮的曹建锋,并没有打给曹建军。一审法院认定出借资质的问题有待商榷。我方认为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家族共同经营。3.对于为什么把钱给付曹建军又要回来的原因是,税务代理查账发现我们的合同是与苏凌帮汽车用品店签订,担心税务局查到,所以让曹建军把工程款退回后又打给曹建锋。我们认为曹建锋是否参加不是本案的关键,曹建锋的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有钢结构安装营业范围就可以。至于苏凌帮愿意将营业执照借给哥哥还是什么人用与本案无关,苏凌帮接一个工程,自己不出面,委托哥哥曹建军管理,但这个活还是苏凌帮的。综上,苏凌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付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582,444元,医疗费156,984.16元,误工费127,064.71元,护理费127,064.71元,护工费36,000元,定残后护理评定的生活护理费1,301,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200元,营养费16,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4,137.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曹建军以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名义与双云公司签订《钢构彩钢拆除安装劳务合同》,承接双云公司钢构厂房拆除及异地安装工程。曹建军雇佣付邦军安装钢构厂房并按天数支付工资。2019年1月6日付邦军在工作中不慎自高处坠地,随即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3月8日,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系统积血;4.右侧颞枕部头皮裂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创伤性湿肺;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三、右侧股骨下端骨折;四、右侧髂骨周围皮下软组织损伤;五、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六、豌豆骨骨折;七、肺部感染。建议:1.加强营养,细心看护,积极行患肢康复锻炼治疗;2.壹月后复查头颅CTA检查;3.如有不适,我院神经外科门诊随访;4.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9月15日付邦军先后前往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张仲景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6,222.16元,曹建军支付付邦军医疗费22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7月3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邦军的颅脑损伤属二级伤残;被鉴定人付邦军目前所需护理达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付邦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数学建模762元。另查明,付邦军婚后育有一女付沅鑫,2011年1月5日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曹建军以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名义与双云公司签订《钢构彩钢拆除安装劳务合同》,承接双云公司钢构厂房拆除及异地安装工程。付邦军是曹建军雇请的工人,接受曹建军管理并完成安排的工作,由曹建军按干活天数结算工资,其与曹建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付邦军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曹建军没有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付邦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付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正常作业未作出正确的判断,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付邦军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该案情况,酌定被告曹建军承担原告付邦军损失的70%,原告付邦军自行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所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等级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案涉钢构厂房拆除及异地安装工程,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被告双云公司将建筑工程交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体户,苏凌帮汽车用品店虽然营业执照上载明营业范围有钢结构安装,但营业执照上同时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能代表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且本案虽然曹建军以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名义签订,但具体施工均由其个人组织工人完成,双云公司选任、审查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此双云公司对曹建军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明知自身及曹建军均没有承包案涉拆解及安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却将仅经营范围有钢结构安装汽车用品店出借给曹建军承包工程,导致双云公司审查不严,实际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曹建军个人承接案涉工程。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付邦军主张长期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付邦军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付邦军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告付邦军已经主张事发之日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又单独主张护工费显属重复计算,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付邦军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付邦军多次往来新疆、河南多个医院就医及其伤情的实际情况,5,000元交通费亦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被扶养人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本案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关统计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法院核定原告付邦军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56,222.16元、误工费119,792.13元(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7月29日)、护理费119,792.13元(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7月29日)、长期康复护理费(暂按10年计算)61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89752、营养费15,440元、鉴定费用2,062元(含检查费762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19.17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9年1月5日)。以上共计1,961,381.59元,被告付邦军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2,967.11元,原告付邦军已垫付医疗费等220,000元,尚应支付1,152,967.11元,双云公司、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曹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邦军各项损失1,159,799.6元;被告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对于付邦军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52,967.11元以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曹建军在本案中应否向付邦军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后续十年护理费613,672元应否向付邦军支付;二、双云公司、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曹建军在本案中应否向付邦军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后续十年护理费613,672元应否向付邦军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付邦军受雇于曹建军,曹建军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曹建军上诉称,案涉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合同,无法确认履行合同主体,付邦军为谁提供劳务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曹建军提交的另两份合同未加盖公章,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曹建军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建军上诉称,后期十年护理费613,672元未产生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有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实受害人具体情况并综合全案酌情支持十年护理费,于法有据,曹建军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云公司、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双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审核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其未尽到该义务,因此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与双云公司签订合同后,其明知曹建军不具备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云公司上诉称,其与付邦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上诉称,曹建锋未授权曹建军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同效力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曹建锋与曹建军系亲兄弟关系,曹建军持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公章、发票专用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视为曹建军对此行为享有授权。曹建锋如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应另案主张。苏凌帮汽车用品店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曹建军、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4.6元,由上诉人巴州双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38.2元(双云公司已预交)、曹建军负担15,238.2元(曹建军已预交)、库尔勒苏凌帮汽车用品店负担15,238.2元(苏凌帮汽车用品店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辉审判员 斯琴巴图审判员 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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