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某1、李某1与安图县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XX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26民初7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732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李某1与安图县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XX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安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安图县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XX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2426民初732号原告:王某1,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李某1,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XX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李某1与被告安图县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XX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王某1、李某1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某1、李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李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1、李某1负担。审 判 长  曹振宏人民陪审员  苗 军人民陪审员  胡文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勇健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