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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培、王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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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223号
  • 案件名称

    李建培、王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建培;王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223号原告:李建培,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王宙,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李建培与被告王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万元本金利息102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3万元本金利息7800元(从2019年1月5日起按12%年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违约金4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12%年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以上合计630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进行说明,2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9年7月6日开始。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月5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宙分别向原告出具20000元和3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3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笔借款同时于2020年1月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50000元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未予偿还。现在原告甚至拒接原告电话。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王宙未予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月份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便出借3万元给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出具借条。2018年9-10月份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手上没有钱,被告请求原告帮她想办法,原告便在当地一家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借款2万元后转借给被告,此笔借款被告当时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投资公司借款时约定了3分的月息,由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将利息转交给投资公司。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只得自己先偿还了投资公司借款2万元再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补出了两张借条,其中对于3万元的借款,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对于2万元的借款,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不能近期归还本息,应支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天的违约金。出具借条后,对于2万元借款,被告按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6个月的利息,3万元的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权利,本院根据该两张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对于3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该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该笔3万元借款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共计12个月的利息为3600(3万×1%×12个月)。2020年1月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应每日加收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则从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26天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4458元(3万×24%÷365天×226天)。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5日共计197天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为2493元(3万×15.4%÷365天×197天)。则该笔2万元借款至2021年3月5日的应付利息为10551元(3600+4458+2493)。从2021年3月6日起,被告还应当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3万元借款之日止。对于2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经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部分,被告无需返还。从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10天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5391元(2万×24%÷365天×410天)。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到2021年3月5日止共计196天的利息为1654元(2万×15.4%÷365天×196天)。则该笔2万元的借款至2021年3月5日的应付利息为7045元(5391元+1654元)。从2021年3月6日起,被告还应当继续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2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宙偿还原告李建培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王宙支付原告李建培30000元借款本金的应付利息10551元;并由被告王宙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李建培继续支付从2021年3月6日起至该3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王宙支付原告李建培20000元借款本金的应付利息7045元;并由被告王宙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李建培继续支付从2021年3月6日起至该2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予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李建培已预交),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王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袁   峰书 记 员 袁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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