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国、张献月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3执恢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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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3执恢830号案件名称
赵建国、张献月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鲁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赵建国;张献月;王玉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3执恢830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国,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张献月,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王玉好,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赵建国与张献月、王玉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玉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9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付,张献月已经偿还的118000元予以抵充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22元,由上诉人张献月、被上诉人王玉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上诉人赵建国负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建国东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名下共有存款7916.09元,本院已裁定扣划,申请执行人赵建国于2021年9月14日领取7866.09元,缴纳案件执行费用5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已对申请执行人赵建国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及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献月、王玉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赵建国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金辉审判员 任超美审判员 王国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亚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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