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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清、孙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3民终4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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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3民终4213号
  • 案件名称

    时长清、孙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时长清;孙玉兰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3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清,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彦武,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兰,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时长清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长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17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的变更手续,上诉人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时至2018年5月被上诉人长达1年多不交付房屋,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房屋,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损害赔偿原则,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占有涉案房屋的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即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且有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和铁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为证。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鞍山市铁东区政府在征收涉案房屋之前,就通过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向被征收人明确承诺,只要被征收人在15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且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均可获得速签奖金1万元。被征收人能否取得该1万元奖金,完全取决于能否在15日内交付被征收房屋,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应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搬出房屋,造成上诉人不能将房屋交付征收单位,丧失了获得1万元奖金的可得利益,这一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且被上诉人为了霸占该处房产,在2017年5月份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有裁定书为证)使上诉人无法及时交房,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两份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占用房屋时间等诸多事实进行了确认。但一审违反了起码的举证规则常识强迫上诉人一举到底,将多种举证规则,狭隘地理解为仅有“谁主张,谁举证”一种,导致一审错判。综上,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玉兰腾出强占的房屋(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3栋3单元5层55号);2.赔偿2017年3月27日至今占房补偿款6000元;3.赔偿征收速签奖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孙玉兰与时长清签订了一份《购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孙玉兰)同意将铁东区建设街3栋3单元5层55号产权房转让给乙方(时长清),总价120,000,元,先交付甲方定金10,000元,办理交易手续时交付甲方50,000元,取房证时再交付甲方剩余6万元。第二条约定,各种交易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交易费用。第三条约定,若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此外还约定提前办手续乙方需多交甲方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时长清向孙玉兰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在孙玉兰的配合下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产籍更名到时长清名下。另查,2017年4月6日,孙玉兰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撤销孙玉兰与时长清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2.请求判令时长清向孙玉兰返还铁东区建设街3栋3单元5层55号房屋;3.请求判令时长清向孙玉兰返还诉争房屋登记费9894元。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辽030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玉兰提出的诉讼请求。孙玉兰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辽03民终26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涉案房屋现已动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时长清主张孙玉兰腾出强占的房屋及赔偿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的补偿6000元的主张,现涉案房屋已动迁,时长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玉兰占用涉案房屋时间及赔偿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时长清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长清主张孙玉兰赔偿征收速签奖金10,000元的主张,速签奖金是否取得应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时长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时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时长清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时长清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发放的补偿金额明细表两份,拟证明速签补偿10,000元真实存在;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出租房屋事实,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在外租房每月租金650元。孙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谈迁协议签订和奖金发放工作的通告》,其中规定自2017年5月3日上午9时到2017年5月17日下午17时内自愿与征收管理局签订谈迁协议的居民,每户奖励1万元,逾期不予奖励。再查,时长清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租住王某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3栋28号房屋,月租金6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时长清购买孙玉兰坐落于铁东区建设街3栋3单元5层55号房屋,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孙玉兰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时长清已成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然孙玉兰因案涉房屋随后被纳入征收范围,拒不将房屋交付时长清占有,阻止时长清行使对该房屋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孙玉兰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查封案涉房屋,导致时长清无法及时签订谈迁协议从而获得速签奖金10,000元。时长清请求孙玉兰赔偿其该项损失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时长清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时长清主张孙玉兰赔偿2017年3月27日至今占房补偿款6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因孙玉兰未依约腾房,至时长清于2017年4月15日开始租住房屋的事实存在。在双方对房屋交付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在时长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时,距离速签奖最后腾出日期已不到两个月,故本院酌定孙玉兰应当赔偿时长清的租金以一个半月计算为宜,孙玉兰应给付时长清租金975元。时长清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时长清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时长清主张孙玉兰腾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已被征收,故对时长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长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二、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速签款10,000元、租金975元;三、驳回时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时长清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时长清已预交),由孙玉兰负担68元,时长清承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时长清已预交),由孙玉兰负担68元,时长清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涛审 判 员  霍 健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里明辉书 记 员  薄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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