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某与郭大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4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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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4922号案件名称
刘元某与郭大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元某;郭大某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4922号 原告:刘元某,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郭大某,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刘元某与被告郭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2.48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属农村贫困户、低保户家庭。在2020年12月1日夜晚,原告酒后行走在洪山镇石狮社区,因走路姿态将案外人吓到,被告从社区楼上下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住入该院检查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萎缩、颈椎骨质增生等,住院8天。原告经济困难,无钱交纳医疗费,只能无奈出院回家。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该院也为原告请来护工人员每天150元工资,住院8天,护理费共计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全是原告向亲友支借来的,被告分文拒付。此事也先后经过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干部、司法部门调解,均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恶劣,手段凶残,给原告造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大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刘元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汉滨区洪山镇卫生院住院票据、复印费收据、护理费收条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对、评议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郭大某与原告刘元某在洪山镇石狮社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郭大某对原告刘元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刘元某头部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萎缩,3.颈椎骨质增生。原告刘某元于2020年12月1日入院,2020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992.48元、护理费1200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020年12月22日安康市某作出汉公(洪)行罚决字【2020】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违法行为人郭大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某立,决定对郭大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2.48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此后将原告致伤,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应为6422.48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9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7天=42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护理费1200元;打印费10元,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因治疗伤情前往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用必然客观发生,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营养费因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即4495.74元。原告刘元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926.7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元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495.7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大某承担300元,原告刘元某承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朴 人民审判员 陈发群 人民陪审员 王仁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可 赔偿清单 1.医疗费:3992.48元; 2.误工费:7天×100元/天=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60元/天=420元; 4.护理费1200元。 5.打印费10元。 6.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6422.48元,由被告郭大某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即4495.74元;原告刘元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926.74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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