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柱、范丽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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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199号案件名称
范金柱、范丽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范金柱;范丽凤;辽宁嘉和拍卖有限公司;辽宁沈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柱,男,满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凤,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辽宁嘉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70642L。法定代表人:姜英,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辽宁沈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育才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797688665Q。法定代表人:王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马家沟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521A44052550G。法定代表人:张连娣,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范金柱与被上诉人范丽凤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嘉和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嘉和拍卖公司”)、辽宁沈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沈本农商行”)、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下称“马家沟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辽0521民初2373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该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1年6月2日再次作出(2021)辽052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送达后,范金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范金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范金柱的诉讼请求,由范丽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范金柱作为案外人提起的异议诉讼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一审法院(2018)辽052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是确认拍卖协议有效,而拍卖的林权是天然林,不包含人工林,所确认的抵债林地是天然林部分,不包括权属于范金柱的人工林部分,而且范金柱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向林权确认部门申请了确权并得到了支持,而执行法院却在执行异议诉讼期间违法将范金柱的林地全部执行(其中还包括不在判决内容中的林权)给范丽凤,一审法院用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异议诉讼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让范金柱承担后果,毫无道理。本该在此诉讼中解决的矛盾纠纷,一审法院却又以一纸裁定将矛盾纠纷推出不管,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范丽凤辩称:不同意范金柱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马家沟村委会述称:认可范金柱的上诉请求。嘉和拍卖公司没有陈述意见。沈本农商行没有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求中范金柱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其提出的林权确权请求与原判决有关。另外范金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综上,范金柱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和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金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返还范金柱。本院认为,范金柱在本案中的诉请是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05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并确认涉案林权归其所有,即范金柱主张其对涉案林权可以排除对部分执行标的执行,故要求撤销(2019)辽05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所以范金柱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又因为原判决是针对范丽凤诉请沈本农商行及马家沟村委会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进行的裁判,在该诉讼中,范金柱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对合同义务是否应予履行并无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范金柱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综上,一审认定范金柱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该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返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 青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邓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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