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玉兰、杨先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824执1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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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4执1187号案件名称
翁玉兰、杨先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苍溪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翁玉兰;杨先平;刘清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824执1187号申请执行人翁玉兰,女,生于1971年6月1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杨先平,男,生于1968年1月17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刘清河,男,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申请执行人翁玉兰与被执行人杨先平、刘清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先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翁玉兰的借款2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执行人刘清河偿还申请执行人翁玉兰的借款2831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执行人杨先平对被执行人刘清河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先平、刘清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先平、刘清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书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进行查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先平的银行存款等扣划执行和解262136.23元,由申请执行人翁玉兰领取254878.23元,本院收取执行费用7258.00元,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先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HC××××号的华泰特拉卡牌汽车一辆、川H0××××号的猎豹牌汽车一辆、川HA××××号的别克昂科雷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因未能扣押,故暂不能处置。余款因被执行人杨先平、刘清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被执行人杨先平、刘清河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但无足额的存款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先平、刘清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勇审判员 邵雄审判员 向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川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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