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周敬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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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214号案件名称
刘志文、周敬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志文;周敬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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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文,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庆,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文与被上诉人周敬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庆、被上诉人周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岳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借款不成立,被上诉人在需要偿还贷款时是上诉人用自有资金帮其代还的,假若此前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此时应当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最佳时期,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非一审判决中反复提到的该证据仅为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借能力。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证据,系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唯一证据,结合日常经验,不存在没有其他催款方式或要求支付利息等方面的证据,不存在借款六年多的时间后才催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仅依被上诉人自认就完成其举证责任,于法有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出借款项的交付没有证据,对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无依据;对被上诉人催收的过程也没有,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为客观事实。同时,基于双方以往关系较好,上诉人虽系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也不能排除借条未收回的可能,恰属疏忽致人恶意可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周敬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周敬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志文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志文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敬成系从事基建、经商等业务的生意人,与刘志文原系要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刘志文找周敬成借200000元,周敬成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1月29日将从外面收债而回的200000元现金借给刘志文,刘志文向周敬成出具了借条。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志文共偿还了15000元。2020年6月25日,刘志文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因过时周敬成没有收到。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刘志文尚欠周敬成借款185000元没有归还。周敬成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9日,刘志文向周敬成借款200000元。周敬成2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志文。刘志文收到现金后向周敬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周敬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是实刘志文2014年元月29日”。周敬成自认,刘志文在2018至2019年间向其偿还了15000元。2020年6月25日,案外人黄春辉向刘志文转账1000元,并给刘志文发了两条微信消息,消息内容为:“节日快乐惭愧!刚忙完!也不好意思接电话!”。刘志文将其与黄春辉的聊天记录截图及黄春辉转来的1000元转发给周敬成,并给周敬成发了一条微信消息:“暂时收下咯,明天去他家”,但周敬成未领取该1000元。周敬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于2021年1月1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敬成与刘志文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周敬成当庭展示借条原件,刘志文认可借条是真实的,但抗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且周敬成曾在2015年1月19日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到期后是刘志文帮忙偿还的,2016年1月19日周敬成又向银行贷款150000元还款给刘志文,刘志文据此认为周敬成没有出借能力,刘志文转账给周敬成1000元也只是人情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照该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刘志文的抗辩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刘志文系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没有收到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的可能性较低。其次,周敬成向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19日,而刘志文向周敬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周敬成在借款给刘志文近一年后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周敬成在借款给刘志文的时候没有出借能力。2020年6月25日刘志文向周敬成转账的1000元,无论是还款还是人情往来,双方均认可周敬成没有收取。周敬成自认刘志文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在刘志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款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刘志文向周敬成偿还剩余本金185000元。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周敬成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限刘志文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敬成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刘志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志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2013年底过春节前,晚上打电话给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来业主打电话说拿钱给他,他就退了刘志文的信说钱不要了,但是上诉人是否找被上诉人借钱不清楚。2017年至2018年,证人曾通过刘志文向周敬成借款,有13.5万钱推迟还,后通过别人协商还给了周敬成;被上诉人周敬成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全是假的,证人找被上诉人借钱是2012年,2016年全部还清,不存在上诉人律师笔录中还13.5万。因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之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敬成提交了2016年6月10日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还款说明》,拟证明当时陈某找被上诉人借钱100万做工程,且钱在2016年已还清,双方有协议,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微信转账中的15000元系陈某还款。上诉人刘志文质证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经询问证人陈某,对《还款说明》及被上诉人陈述的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已于2016年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敬成还提交了一份2019年2月4日其与上诉人刘志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刘志文在2019年偿还借款5000元;上诉人刘志文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短信内容来看仅能证明2019年2月4日其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元,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但无法说明与本案的还款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有无实际履行20万元的交付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等,本院确认涉案借条已经实际履行,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刘志文向被上诉人周敬成出借借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合意,且从借条的内容看也记载了交付的形式即现金交付及借款日期,因此从形式上来看相对完整,且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这也能说明涉案款项实际履行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其次,刘志文在借款后于2018年至2019年间又主动向周敬成还款15000元;最后,上诉人刘志文本身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借款等金融事务的处理较之于一般人应更具备更加审慎的能力,刘志文提出其既未收到借款又未收回借条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条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刘志文提出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志文提出涉案借条出具后六年时间内周敬成一直未催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周敬成提供了其与2019年2月4日刘志文的短信记录内容“暂转5000元到你微信上,正月再转5000元给你,我刚去拿了5000元”,短信记录中刘志文同意履行涉案债务,现刘志文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洪清审 判 员 廖细元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杨 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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