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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异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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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异86号
  • 案件名称

    郭某、张某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郭某;张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异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某,女,193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时秋菊,系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在本院执行张某与郭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某请求将双方互负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进行冲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称,我请求贵院依据(2020)辽040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与(2009)抚开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张某部分债务17378.5元(总债务33350元)与我全部债务17378.8元,双方相互抵销。本院查明,原告张克勤、郭某诉被告张某返还财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抚开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张克勤、郭某人民币4.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张克勤、郭秀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洪奇、张丽荣、张丽杰、张丽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坐落于抚顺××李石街阳光丽景二期13-15号楼-1-401(建筑面积为89.4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郭某继承所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被告张丽霞每人房屋折价款17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原告郭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承担2458元、由被告张某、张丽霞各承担169.50元。判决生效后,因郭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张克勤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异议人郭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互负到期债务,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且具备品质相同的性质。现两起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郭某申请相互抵销债务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折抵金额由相关执行机构进行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404民初2409号民事判书判决确定的债务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抚开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相应数额的债务抵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树海审判员  张耀光审判员  王丹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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