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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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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549号
  • 案件名称

    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才智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陆繁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宸,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星星电子产业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琅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鹏,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恒泰公司)、上诉人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星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浙江星星公司立即向联创恒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共4108573.7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发票开具之日90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一并计付”;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浙江星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联创恒泰公司提供的与浙江星星公司员工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浙江星星公司要求联创恒泰公司向江西星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星星公司)开票,并不能体现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江西星星公司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中的退货71650片包含在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料单、验退单,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中,一直保持的惯例是先送货、后对账、再开票、最后付款的顺序。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中,联创恒泰公司向江西星星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及与江西星星公司对账单列明送货及退货数量是基于讼争双方的采购订单,联创恒泰公司与江西星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货物往来及合同关系,联创恒泰公司仅根据浙江星星公司指示向其子公司江西星星公司开具发票以便浙江星星公司做账,该对账单中的货物实际发送给浙江星星公司,退货也由浙江星星公司退回。 (一)联创恒泰公司与浙江星星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联创恒泰公司在浙江星星公司员工指示下,基于与浙江星星公司的合同关系将货物发往广东星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星公司)、与浙江星星公司完成对账、将发票开给江西星星公司。 2019年3月5日联创恒泰公司员工与浙江星星公司员工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0-D5开始发货没”“还没有”“啥时候发”“估计至少要8号去了”“发到东莞还是台州”“直接发到东莞”。这表明,2019年3月份产品名称“XX-200-D5”的货按浙江星星公司要求发送至东莞。 2019年3月7日-9日联创恒泰公司员工与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送货单发我没”“正在发有邮件”“收到了、刚收到”“200-D5送货单必须以星星科技的抬头随货到东莞,同时发货后邮寄发一份送货单给台州办理入账手续”“我现在打的出货单是之前你们给的格式呢”“每天发货也发邮件呀”“嗯,就是再提醒一下”“把你这个送货单的表格发我一下、就是电子档表格发我一下”“571星星-星弛送货单”“10号和11号的出货明细及送货明细单发一下”“等下、正在安排出货”。这表明,“XX-200-D5”的货按浙江星星公司要求以江西星星公司抬头发送到东莞,且有相应日期、数量的送货单发到浙江星星公司邮箱,及“XX-200-D5”的电子表格为“571星星-星弛送货单”发送给浙江星星公司。 2019年3月12日-25日联创恒泰公司员工与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这个月我们哪天对账”“王怀琴回来了、找她哈”“好吧”“上个月那个退货我多退100的事情帮我跟她说一下”“OK”“我放到这个月账单上来”“好”“怀琴有和你们说对账及发票改成江西星星科技的事么”“星星3月(对账单)”“说了”“好的,我对好账就发给你,发票今天安排开出,扫描件发给我、原件按她说的寄到江西星星”“星星3月联创(对账单)”“这个是开给江西星星科技的、必须要今天开出来”“3002532-190XXXXXXXX联创采购合同”“对应订单”“你们的型号改了名字呢、我是不是开票也要改?”“那个没关系、是200-D5”。这表明,2019年3月份对账单由浙江星星公司完成,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中100片系上个月多写的退货,浙江星星公司将2019年3月份采购订单发给联创恒泰公司,要求联创恒泰公司开具发票邮寄给江西星星公司,再将发票扫描件发给浙江星星公司。 2019年3月27日-29日联创恒泰公司员工与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没问题我就寄出去了”“寄吧”“你给我的那个对应订单没有盖章啊、赶紧盖章来”“你直接盖你们的章寄过去、我们这边没有江西的章”“上次对完账后、星弛有没有再退货?数量多少”“3月11日-8500、3月20日-36600、3月25日-20400、3月29日-15316”“对账后的是吧”。这表明,2019年3月份产品名称“XX-200-D5”的货系浙江星星公司向联创恒泰公司发出订单并要求寄给江西星星公司盖章,且由浙江星星公司统计发至东莞的退货数量,而该等退货数量即“3月11日-8500、3月20日-36600”与2019年3月份对账单内容一致。 (二)联创恒泰公司按浙江星星公司要求发送的送货单邮件所载日期和数量与2019年3月份对账单内容一致,邮件内容与对账单内容发货日期及数量能一一对应,联创恒泰公司在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中所载货物实际发往浙江星星公司且经其确认。 联创恒泰公司按浙江星星公司要求发送模板,将每日盖有联创恒泰公司出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及送货数量单向浙江星星公司发送邮件,其中: 2019年3月12日联创恒泰公司员工与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晓洁询问“昨天发货明细”,联创恒泰公司员工回复“10200+7650”,与联创恒泰公司员工向浙江星星公司发送的2019年3月11日邮件附件中出货明细及送货单中的数量一致。 2019年3月14日联创恒泰公司员工与浙江星星公司员工周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玲询问“昨天发货是6K还是5K”,联创恒泰公司员工回复“6K”。2019年3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玲询问“029昨天到底发货多少”,联创恒泰公司员工回复“9600+8400=18000”。上述数量与联创恒泰公司员工向浙江星星公司发送的2019年3月13日、3月14日邮件附件中出货明细及送货单中的数量一致。 2019年3月21日联创恒泰公司员工与浙江星星公司员工王怀琴、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联创恒泰公司员工向王怀琴表明上月对账时将12月26日的退货23500输入成23600,故将该100片误差在2019年3月份账单中单独列出,并告知张晓洁关于该100片货物会在对账单中补回。王怀琴、张晓洁均确认,该100片货物的补回与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中最后一笔发生于12月26日的100片送货数量的数据一致。 2019年3月11日-20日的送货确认邮件中的每日送货数量与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中的数量也能对应,每张送货清单载明送货单位为浙江星星公司、收货人为王怀琴,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广东星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驰公司)。 联创恒泰公司基于浙江星星公司要求将当月发票向江西星星公司开具以便浙江星星公司做账,实际合同关系发生于联创恒泰公司与浙江星星公司之间,货物根据浙江星星公司要求发往广东星星公司并由广东星星公司接收,对账单虽载明对账单位为江西星星公司,但实际由浙江星星公司员工基于其收到的货量与联创恒泰公司核对。联创恒泰公司除应浙江星星公司要求向江西星星公司开具发票外,从未与江西星星公司有过往来。 二、一审认定未结算的43038片退货按最高价9.3元每片计算价格即400253.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自2019年4月1日起应按8.6元/片计价。 首先,退货单价不应按最高价9.3元/片计算。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对应的出货单价均比退货单价低,联创恒泰公司要求严格按时间点确定退货单价,所以2019年3月开始的退货算8.9元/片,2019年4月开始的退货算8.6698元/片,联创恒泰公司的补货单价与浙江星星公司的退货单价持平。联创恒泰公司的出货单价与对账单中的时间、单价一致,因此,联创恒泰公司要求按退货的时间点与对账单中的价格进行匹配来确定43038片退货的单价。 其次,根据2019年4月1日生效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文件即《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及《补充协议》,2019年4月1日起浙江星星公司收货及退货货物单价应按8.6元/片计算。 在明知联创恒泰公司的补货数量超出浙江星星公司的退货数量且浙江星星公司退货单中已有联创恒泰公司的出货时间、而出货时间对应货物单价低于9.3元/片的情况下,一审按对账单中对联创恒泰公司最不利的最高价格9.3元/片扣减货款,无事实依据。 三、根据采购订单、对账单及发票开具时间,货款利息损失应从联创恒泰公司开具发票之日90天起计算,而不应自联创恒泰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编号为PRO-18110140、PRO-18110208、PRO-18120098的《订单》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于当月25日(如遇周末或假期可顺延)对账后开具发票,发票到后月结60天。编号为3002532-1903020003、3002532-1903060005的《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于当月25日(如遇周末或假期可顺延)对账后开具发票,发票到后月结6天。根据多份《采购订单》、对账单及发票开具时间,涉案货款利息损失应从发票开具之日90天起计算,而不应自联创恒泰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浙江星星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不仅给联创恒泰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也使联创恒泰公司为追讨债权进行诉讼并产生一系列费用损失。一审将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一并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弥补联创恒泰公司因浙江星星公司故意不支付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货款利息起算时间。 浙江星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联创恒泰公司提供的与浙江星星公司员工张晓洁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浙江星星公司要求联创恒泰公司向江西星星公司开票,并不能体现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江西星星公司3月份对账单中的退货71650片包含在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料单、验退单中,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该部分货物实际为联创恒泰公司与江西星星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无论从交易单据还是发票来看,均指向江西星星公司,与浙江星星公司无关。另外,联创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与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无关。 二、一审认定未结算的43038片退货按最高价9.3元/片计算价格即400253.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联创恒泰公司主张按8.6元/片计算,也是错误的。 本案货款主要应考虑的两个因素即2019年4月16日以前(含当日)的货款金额和针对该期间送货的退货金额,二者根据不同时段的价格分别核算再进行冲抵后的余额方为浙江星星公司最终需支付给联创恒泰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错误地将2019年5月(2019年4月16日后)联创恒泰公司的新送货(见2015年5月份对账邮件)视为对前期大量未扣减货款的退货的补货,进而直接以退货总数量和2019年5月份新送货的数量进行冲抵,最后得出双方未结算的货品仅剩43038片。一审这一认定使得联创恒泰公司2019年5月份本该按单价8.6元(即8.6698元)计算的新送货数量,直接以更高单价冲抵了前期不同时段购买的(价格经历了9.3元、8.9元、8.6698元不同时段)的货品退货数量,给浙江星星公司造成差价损失。 浙江星星公司未结算的退货数量合计761164片,该部分对应金额为6936134.14元;2019年4月16日以前(含当日)的退货数量为650582片(具体收货时间、退货时间、单价详见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货情况一览表》,该表对应的退货单据数量、时间等信息双方已核对无误,退货单据上有相应收货时间,根据收货时间确定该货品所处时间段的单价以核算出全部退货货品在不同时段相对应的退货金额为5977407元)。 根据对账单可知,2019年3月21日前(不含当日),送货单价为9.3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含当日)的送货单价为8.9元,后因税率调整,自2019年3月28日(含当日)起送货单价为8.6698元(详见《退货情况一览表》)。双方在对账单中已确认的退货金额为2697215元(该部分已在联创恒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核减)。因此,未经对账确认的退货金额为3280192元。双方一审时确认无异议的货款金额为4108573.7元,与退货金额3280192元相冲抵后余828381.7元。另外,联创恒泰公司因缺乏单据但反证得出的其他送货金额为372802.69元。以上合计浙江星星公司需支付货款1201184.39元。 本案因联创恒泰公司拒不承认2019年5月份的新送货不是补货和双方按不同时段计算退货金额,严重影响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系其一方过错造成。联创恒泰公司目前仍拒不承认2019年5月份的送货为新送货,谎称为对前期大量退货的补货,导致双方无法最终核清货款金额,浙江星星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相应利息损失应由联创恒泰公司承担。另外,本案货款未结清系因联创恒泰公司拒不承认退货事实造成,在浙江星星公司提供大量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承认,这是导致双方对货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而未支付货款的前期原因。因此,货款未支付非浙江星星公司过错造成,在货款金额未最终确定前适用罚息标准不合理。 综上所述,联创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浙江星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改判浙江星星公司仅需支付1201184.39元货款;改判浙江星星公司无需支付利息损失63366.5元【自2021年2月2日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63366.5元(3708320.3×3.85%×1.5×108/365)】;2.本案未获支持部分的相应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联创恒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逻辑关系错误。本案逻辑关系应为:(浙江星星公司诉求主张的货款金额4108573.7元+联创恒泰公司起诉前无送货证据但通过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证得出送货的货款金额)-前期未计入双方对账但一审时联创恒泰公司确认的退货金额(总退货金额-双方对账已确认的退货金额),即为浙江星星公司剩余应付货款金额(以上均不含2019年5月货款及退货)。双方对4108573.7元(5033573.7元-925000元)货款是认可的,但对未入账的退货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确认应付金额。一审不当拆分退货数量,又将2019年5月的新送货视为对前期退货的补货,进而直接冲抵,这是错误的。另外,联创恒泰公司虽认可浙江星星公司主张的退货数量,但一审未区分不同时段的不同退货单价,导致浙江星星公司无法依原有价格扣减货款,这也是错误的。 二、一审错误地将联创恒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的2019年5月份货款1064222.11元认定为补货。2019年5月21日联创恒泰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2019年5月份对账单表明,联创恒泰公司对账的前提是承认该货款系新的送货货款。联创恒泰公司一审时否认该事实,主张系对前期大量退货后的补货,前后矛盾。2019年5月份对账单载明货品单价8.6698元,结合采购订单可知,2019年2月25日后签发的单价为8.9元,后因税率调整自2019年4月后变更为8.6698元。根据对账单可以推算出,2019年3月21日前送货的单价为9.3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送货的单价为8.9元,此后送货单价变更为8.6698元。若系对前期退货的补货,则2019年5月份对账单中单价不可能全部是8.6698元。从单价可知,2019年5月的送货不是补货,而是基于新的订单和新的价格完成的新送货。联创恒泰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5月的货款,一审法院无权主动审查。 三、目前联创恒泰公司仍主张2019年5月份的新送货为对前期退货的补货,严重影响货款金额的确认,且系其一方过错造成。联创恒泰公司拒不承认事实导致无法核清货款金额,浙江星星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相应利息损失应由联创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未结清系联创恒泰公司拒不承认退货事实导致,其在浙江星星公司提供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才认可,未付款并非浙江星星公司过错造成,在货款金额未最终确定前适用罚息标准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联创恒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2019年4月份对账单(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送货为补货,并无不当。 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货单表明,有一些退货在2019年4月对账单之后发生,且针对的也是之后收货所发生的退货,可见联创恒泰公司在2019年4月份对账之后的送货也存在退货的情形。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份对账单虽是联创恒泰公司向其发送,但未经双方确认,故无法作为新订单的依据。 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送货实际上是补货,2019年5月份的订单载明货物数量为122787件,而事实上,联创恒泰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发货数量为378850件。 如浙江星星公司坚持认为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送货为新的订单,则浙江星星公司提交的701769片+59395片的总退货在减去浙江星星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之后的所有退货后,则浙江星星公司不仅应按联创恒泰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支付货款,还应另行支付2019年5月份的订单货款。 因此,一审认定2019年4月对账单(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送货为补货,并无不当。 二、本案不存在浙江星星公司仅需向联创恒泰公司支付1201184.39元货款的情形。2020年6月30日浙江星星公司向联创恒泰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浙江星星公司尚欠联创恒泰公司5033573.70元。浙江星星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后仅向联创恒泰公司支付925000元(含贴息25000元),截止日前,浙江星星公司尚欠4108570.7元货款。 三、浙江星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货款,不仅给联创恒泰公司带来逾期合同履行方面的经济损失,也使联创恒泰公司为追讨债权进行诉讼并产生一系列费用,故浙江星星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联创恒泰公司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因浙江星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耗时耗力,至今未获取应得货款,浙江星星公司理应向联创恒泰公司承担违约带来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浙江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浙江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创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08573.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为431992.50元,其中货款151010.74元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货款786760元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货款3370802.956元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7302.20元;货款151010.74元、786760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货款3370802.9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货款737770.74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44690.3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10月17日、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10日,原告为供方与被告为需方各签订《订单》一份,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于当月25日(如遇周末或假期可顺延)对账后开具发票,发票到后月结60天。2019年2月25日、3月2日、3月6日,原告为供方与被告为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计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于当月25日(如遇周末或假期可顺延)对账后开具发票,发票到后月结6天。之后,原告陆续进行了发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8年11月份对账单显示,2018年11月原告应收款项2541838.80元,付款方式月结90天,税率16%。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8年12月份对账单显示,2018年11、12月原告应收款项6372118.80元,付款方式月结90天,税率16%。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9年2月份对账单显示,2019年2月原告应收款项151010.74元,付款方式月结90天,税率16%。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9年3月份对账单显示,2019年2月、3月原告合计应收款项937770.74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税率16%。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9年4月对账单显示,2019年2月、3月、4月原告合计应收款项4308573.7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税率13%。2019年4月对账单还显示双方结算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送货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确认对账单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与对账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了11963193.06元发票。2019年2月2日、3月13日、4月16日、2020年2月28日、7月14日、12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525000元、200000元,合计2975000元。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及对账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进行债权债务互抵后,原告应付被告货款减少1759051.36元,原告应收被告的款项减少1759051.36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及对账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进行债权债务互抵后,原告应付被告货款减少2390568元,原告应收被告应收账款减少2390568元。原告自认通过品质扣款形式抵减被告应付款项73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033573.70元,实际价;原告欠被告1301181.90元,暂估-未票。 被告在与原告涉案合同交易过程中共退货761164片,其中制表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送货单号为201905002、PO为GPOM-190327012、物料编号为XCWWX000188、品名为XC-04-029(WXCP)、收货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三张退料单载明实收数量21500,退料数量分别为5000、13000、3500;制表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送货单号为201905002、PO为GPOM-181010009、物料编号为XCWWX000188、品名为XC-04-029(WXCP)、收货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一张退料单载明实收数量21500,退料数量21500;制表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24日、5月17日、5月21日的验退单分别载明验退数量为44750、32400、9600。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了261100片货物,其中2019年5月15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单号为201905002、品名/规格XC-04-029(WXCP)、料片编号为XCWWX000188、PO为GPOM-181010009,数量为12000。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了2019年5月份对账单一份,被告未对该份对账单进行确认。原告多次通过邮片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给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共计退货761164片(701769片+59395片),原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761164片退货中包含了原、被告对账单中确认的退货数量295976片,相减后尚有465188片退货未算入双方对账单中。原告陈述其在2019年4月16日后对上述未算入对账单的货物进行了补发,而被告抗辩原告在2019年4月16日后的发货均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新订单,与本案无关。首先,关于原告在对账单之外的送货数量。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共送货261100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送货单号分别为2019040021、201903032453、201905005,制表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24日、5月17日、5月21日,验退数量分别为44750片、32400片、9600片的三张验退单,虽然该三张验退单上并没有显示具体的送货日期,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三份验退单中的货物是在与原告2019年4月对账后收到的货物,故该院认定该三份验退单中合计86750片验退货物为双方2019年4月份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对于收货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四张退料单,因该四张退料单载明了收货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故该四张退料单中合计43000片货物应为双方2019年4月对账单后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张丹虹的微信聊天中所涉的2019年4月20日14100片和4月21日29200片货物,因张丹虹向原告发送的表格清单中已经认可了在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分别收到了原告发送的14100片、29200片货物,故该院对原告发送了该两批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鉴于上述43000片货物中有12000片货物已经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所体现,故经计算,原告在2019年4月对账单后共向被告发送的货物数量为422150片[261100片+86750片+(43000片-12000片)+14100片+29200片]。其次,关于2019年4月对账单之后的送货是新订单还是补货问题。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反映,有一些退货在2019年4月对账单之后发生,且针对的也是之后收货所发生的退货,可见原告在2019年4月份对账之后的送货也存在退货的情形。被告提供的2019年5月份对账单虽然是原告向其发送,但并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无法作为形成新订单的依据。因此,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原告的发货均为新订单的情况下,以及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考虑,该院将2019年4月对账单后的发货数量422150片扣减未算入对账单的退货数量465188片后,被告尚有43038片退货未进行结算。关于未结算退货的价格。鉴于被告退货的数量和批次太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退货具体为哪一单的退货,且双方交易的货物单价存在变动性,故对于未结算的43038片退货该院确认按最高价9.3元每片计算价格,即400253.4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虽然已经经过了对账,但是尚有400253.40元退货未纳入结算。故根据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发送的欠款金额5033573.70元,减去被告之后支付的货款925000元,再减去400253.40元退货,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708320.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存在大量退货未进行结算,对账单上的对账金额也非被告的最终付款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不合理,该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另外,因双方签订的《订单》、《采购合同》均没有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货款3708320.3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一并计付;二、驳回原告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3元(已减半),由原告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由被告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货款金额和货款利息损失标准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联创恒泰公司上诉称,2019年3月份对账单中,联创恒泰公司向江西星星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及与江西星星公司对账单列明送货及退货数量系基于采购订单,其在浙江星星公司员工指示下基于与浙江星星公司的合同关系将货物发往广东星星公司、与浙江星星公司完成对账、将发票开给江西星星公司以便浙江星星公司做账,其与江西星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货物往来及合同关系。浙江星星公司辩称,该部分货物实际为联创恒泰公司与江西星星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无论从交易单据还是发票来看,均指向江西星星公司,与浙江星星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江西星星公司2019年3月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涉案71650片退货由江西星星公司与联创恒泰公司进行对账并由江西星星公司出具对账单和支付货款,由联创恒泰公司向江西星星公司开具发票。联创恒泰公司提供的其与浙江星星公司员工张晓洁、周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根据浙江星星公司要求向江西星星公司开票,并不能证明该批退货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也无法证明该批退货包含在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料单、验退单中,故对联创恒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浙江星星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予以采纳。 浙江星星公司上诉称,联创恒泰公司发送的2019年5月份对账单表明其对账的前提是承认该货款系新的送货货款,一审错误地将其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的2019年5月份货款1064222.11元认定为补货,其未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5月份货款,一审法院无权主动审查。联创恒泰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4月份对账之后的送货也存在退货的情形,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份对账单虽是其向浙江星星公司发送,但未经双方确认,无法作为新订单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2019年4月对账单(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送货为补货,并无不当。本院审查后认为,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货单表明,有一些退货在2019年4月对账单之后发生且针对的也是之后收货所发生的退货,可见联创恒泰公司在2019年4月份对账之后的送货存在退货的情形。2019年5月份对账单虽是联创恒泰公司向浙江星星公司发送,但未经双方核对和确认,无法作为形成新订单的依据,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浙江星星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发货与新订单相关联。一审将上述发货纳入本案诉讼范围并加以解决,不但无损浙江星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而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将上述发货在本案中加以处理,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维持。 联创恒泰公司上诉称,涉案43038片退货单价不应按最高价9.3元/片计算,浙江星星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对应的出货单价均比退货单价低,2019年3月开始的退货应按8.9元/片计算,2019年4月开始的退货应按8.6698元/片计算,联创恒泰公司要求严格按退货的时间点与对账单中的价格进行匹配来确定涉案43038片退货的单价。浙江星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未结算的43038片退货按最高价9.3元/片计算价格即400253.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联创恒泰公司主张按8.6元/片计算,也是错误的。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浙江星星公司退货频繁,数量和批次很多,且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单价因各种原因出现多次变动,而联创恒泰公司作为提供货物的一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浙江星星公司每批次退货的具体数量和相应价格,因此,一审将未结算的43038片退货按最高价9.3元每片计算价格,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依法予以维持。 联创恒泰公司上诉称,根据采购订单、对账单及发票开具时间,货款利息损失应从开具发票之日90天起计算,而不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一审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无法弥补其因浙江星星公司故意不支付货款而遭受的损失时。浙江星星公司辩称,本案因联创恒泰公司拒不承认2019年5月份的新送货不是补货和双方按不同时段计算退货金额,导致双方无法核清货款金额,且系其一方过错造成,浙江星星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相应利息损失应由联创恒泰公司承担且在货款金额未确定前适用罚息标准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买卖交易中,交易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联创恒泰公司在不同时间段提供了许多批次货物,浙江星星公司也在不同时间段退回了许多批次货物,交易双方未对货物数量和金额(特别是退货)进行准确结算,对账单上的对账金额也非浙江星星公司需要支付的最终付款金额,交易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因交易双方未严格按采购订单及时进行结算,联创恒泰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利息损失应从开具发票之日90天起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确定涉案货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联创恒泰公司的经济损失,且与交易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大体相当,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创恒泰公司、浙江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9元,由上诉人抚州联创恒泰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765元,上诉人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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